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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2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及同事在南康区**处中心农贸市场内从事市场管理工作时,被被告蛮横无理打伤,经鉴定原告伤势为轻微伤,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7.76元、误工费227.2元(113.6元/天2天)、护理费227.2元(113.6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元/天2天)、营养费20元、验伤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眼镜损失580元,合计4172.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本起案件是由原告引起,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作为物业管理执法人员违反了“文明执法”的准则,应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违法行政,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4、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缺乏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康区市场**场管理办公室主任,主要从事蓉江**处中心农贸市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整治非法占道经营行为等工作。2014年12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带领廖**、王**、陈**等执法人员在中心农贸市场内巡查,整治非法占道经营等行为,当巡查至市场后面由被告刘**经营的“阿龙鲜肉店”时,发现被告将摊位摆在店门口外的过道上,遂吹哨警告并口头通知被告要求其进行整改,后被告根据要求将摊位移至店内,原告与其他同事则继续到市场其他地方进行巡查。9时20分许,原告与廖**、王**、陈**等执法人员再次来到被告经营的“阿龙鲜肉店”时,发现被告又将摊位摆在店门口外的过道上,原告即上前将被告摊位上的电子秤收缴,并进入到店内,要求被告将摊位摆至店内后再到中心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处理该事。被告与其弟弟见秤被收缴,便与原告进行理论,要求将秤返还,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并互相拉扯扭打,最终导致原告头颈部受伤、眼镜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南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颈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共花费医疗费2497.76元。原告伤势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评定为轻微伤,治疗费限叁仟伍佰元以内。原告支付验伤费300元。事发次日,南康区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南康**理局未停发其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提供护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法医检验记录表、验伤费发票、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不自觉遵守市场管理,把摊位摆在过道上,经执法人员劝说后,仍不纠正,并与对执法人员拉扯扭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向**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眼镜损失、验伤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南康**理局未停发其工资,故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227.2元,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13.6元/天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142.09元(25931元/年÷365天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的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5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142.09元、验伤费300元、眼镜损失5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609.8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因受伤造成的损失3609.85元;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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