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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吴**(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到双桥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曾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考虑到小孩年纪尚小,双方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而且经常相骂打架,被告还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而从2006年5月份起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以前是打过原告一次,但作为夫妻,生活中有点矛盾是正常的;我们只是在教育子女的方式上有不同才会产生一些矛盾;第一次离婚是为了躲避计划生育而进行的假离婚,不然之后我们也不会复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同年在万载县双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79年农历9月13日生育女孩吴某乙,1984年农历2月8日生育男孩吴**,1988年农历12月8日生育女孩吴某丁。1988年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于1989年3月15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长,且育有三个子女,感情基础和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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