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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赣C汽车沿宜春市文体路右转弯往秀江东路行驶时,与沿秀江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易*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易*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被害人就医,并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且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赣C汽车沿宜春市文体路右转弯往秀江东路行驶时,与沿秀江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易*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易*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被害人就医,并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案发后,被告人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2015年12月6日我驾驶自己的小型客车赣C,送我朋友曾清去宜春坐火车;大概8时30分左右沿320国道途径汽车北站左拐进入外环北路到宜春市政府绕道喜来乐酒店路段右拐进入文体路,然后直行快到河边时右拐行驶,在车子快摆正时我看见车子左前方有一辆无号牌电动车,我立即点刹车,但还是碰到对方电动车后方,电动车倒在地上,我下车看,对方摔倒在场,头部出血,立即拨打了120急救并报警。车子买了全险,对方电动车是沿东往西行驶,我在路口时没有发现该车,拐弯时时速40码左右,视线还好,事发时间大概12月6日9时10分左右。

2、江西**定中心出具的(2015)机检字第902、903号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证实被害人驾驶的无车号黑色利捷二轮电动车前后转向灯不亮,前后刹车性能方面不符合《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被告人驾驶的赣C北汽小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

3、(2015)宜公司鉴法字第2145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易某死亡原因是严重颅脑损伤。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5)第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在此事故中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和交警指挥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且雨天右转弯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易*不负此事故责任。

6、被告人李*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及机动车查询结果。

7、被害人易*的死亡证明复印件。

8、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并报警,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再犯罪的危险性,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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