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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同贵与黄海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贵诉被告黄*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贵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被机器溅起的木屑伤及眼睛,被劳动部门认定为非法用工,并被评定为六级伤残。被告未赔偿原告工伤事故待遇,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次性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及鉴定费共计29103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刚辩称,1、本案不属于非法用工,被告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就取得了营业执照;2、我方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应继续申请工伤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自2014年9月起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南康区东山街办文峰村的“豪迈家具厂”从事机械工作,工资计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同年9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操作机械时,被机械溅起的木屑击伤右眼,后被送至赣南**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及中山**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全部的医疗费用并另行支付了3000元。原告出院后未回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23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南康区人社局以被告经营的家具厂未注册登记为由不予受理。同年1月30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同年2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南**仲委同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与2014年9月29日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未配合选择鉴定机构而未能进行鉴定。

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1月29日在赣南**附属医院对进行眼科门诊,花去了门诊费95元。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取得“南康区鑫豪迈工艺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南康区劳仲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贵在被告黄*刚经营的“豪迈家具厂”务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未回到被告处工作,可视为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属工伤,伤势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原、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一次性赔偿金按工伤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赣州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倍计算,原告主张一次性赔偿金为245520元(3410元/月12个月6)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评残情况按2014年度私营单位制造业标准计算4个月,计10166.67元(30500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可按赣州地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计算19天,计1491.13元(40922元/年÷365天19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20元/天计算19天,计380元;医疗费95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81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9233.8元(245520元+10166.67元+1491.13元+380元+95元+700元+881元)。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可予以核减。被告在原告受伤时并未取得营业执照,故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非法用工,且认为本案应先由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刚支付原告黄同贵工伤保险待遇256233.8元(259233.8元-3000元);

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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