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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太**有限公司与高**、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奉新县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代理审判员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高**进入太**公司工作,2012年5月工资为2000元,2012年6月工资为25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其中2013年2月实发工资1500元。高**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太**公司未为高**缴纳社会保险费,高**2013年5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尚未发放。

2012年3月黄**进入太**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2000元,黄**在职期间,太**公司未为黄**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16日黄**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太**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同日,公司同意其辞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太**公司与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奉劳人仲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太**公司支付高**2013年5~7月工资计9000元、双倍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为高**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对高**要求的应付未付年休假报酬、赔偿金的申请不予支持的裁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太**公司与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奉劳人仲字(2013)第14号仲裁裁决书关于黄**要求太**公司支付拖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应付未付年休假报酬、押金、赔偿金的申请不予支持的裁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裁决太**公司为黄**补缴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补缴的期间有误,应为2012年3月~2013年5月。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黄**2013年4月和5月工资,黄**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无相关月份工资进账交易记录,对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省太**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支付31500元(其中2013年5~7月份工资9000元、双倍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并为高**补缴2012年5月~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项目和缴交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费用由高**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江西省太**有限公司承担;二、江西省太**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支付2013年4、5月份的工资4000元,并为黄**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项目和缴交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费用由黄**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江西省太**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江西太平洋节能环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西太平洋节能环保**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派当时的工作人员付**与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付**恶意隐匿公司与高**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无法提供与高**的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高**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错误。2、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高**与黄**按销售业绩计酬,并包括了社会保险在内,因为两被上诉人不合作,导致社会保险无法办理,且被上诉人已经在居住地办理了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上诉人均未按约定履行完成出差天数、销售业绩等义务,自2013年5月起上诉人未向高**支付工资,黄**系自动离职,上诉人也未再支付工资给黄**。3、如果与高**未签订劳动合同,那么上诉人凭什么、以何标准按月发放高**工资?4、因高**仍欠上诉人的货款未能收回,向上诉人借款未还,因此,上诉人未再支付高**工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向高**支付2013年5月至7月工资,同时又判决支付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至多只能判决上诉人向高**支付二倍工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上诉人也会尽可能通过另案处理的方式向法庭提供与高**的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高**答辩称,太**公司从未给高**缴纳过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高**于2012年5月进入太**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改判太**公司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社会保险费,给付拖欠2013年5月至9月工资15000元并支付应休未休年假报酬2068.97元,并维持一审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判决。

黄**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并改判太**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假报酬1379.31元,支付补偿金4000元,维持原判关于拖欠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判决。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太**公司与高**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二、太**公司是否拖欠高**、黄**工资。三、太**公司是否应当为高**、黄**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二审期间,太**公司向本院提供该公司与严强等30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该公司与高**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由于他人恶意隐匿,导致合同文本无法提供。经质证,高**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劳动者身份,也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黄**认可黄**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太**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且合同系该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劳动者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此外,太**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高**、黄**2013年3月至9月通话记录,用以证实两人在为太**公司服务期间,多次与同行业其他公司联系,为其他公司服务,出卖公司商业机密。因太**公司和高**、黄**在本案中未涉及到竞业禁止的赔偿问题,故太**公司请求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无关,对太**公司请求取证,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进入太**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太**公司上诉提出与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供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高**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均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权利,因此,原审判决太**公司依法支付双倍工资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太**公司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太**公司拖欠高**自2013年5月至7月工资、黄**2013年3月至5月工资,且该公司从高**、黄**到太**公司工作以来至离职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判依法判决太**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处理恰当,太**公司上诉称没有拖欠两人工资,但未能提供对高**发放2013年5月至7月,对黄**发放2013年3月至5月工资的证据,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太**公司拖欠高**工资,应当依法支付拖欠部分;同时,该公司与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二者不相冲突,太**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高**、黄**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太**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高**、黄**答辩中请求本院改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省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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