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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铅厂镇义安村及蕃禾田村小组与蓝立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崇义县铅厂镇义安村及蕃禾田小组(以下简称蕃禾田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蓝立章、原审被告崇义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安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10日,原告经公开招标程序标中并取得被告蕃禾田小组具有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的黄**烂泥坑毛竹林经营权租赁权利,于当天原、被告签订了《铅厂黄**烂泥坑毛竹林经营权租赁合同》,并按标的交付了价款。后原告在经营该中标山场期间发现山场界址与实际经营的界址不符,期间,原、被告及镇林管站、铅厂村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实地进行勘验,结果认为原告现经营的山场其中有部分面积越界。为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回中标交付的价款,几经交涉未果,诉至本院要求1、宣告原、被告之间山场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退回原告投标进场费、押金、租金合计170297.62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被告蕃**小组在公开招标过程中,未能先期组织投标人对标的物进行勘验和勘界,原告所说所谓指界,只是该组个别村民对该山场的大概界址进行大致估计。

关于原告中标后所交付合同价款需说明几个事项,即原告诉讼标的应退回款中,含案外人黄**在第一次招标中所支付的押金30000元、进场费200元,案外人明立意进场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蓝**与被告蕃**小组因毛竹林经营权流转关系而形成合同当事人。针对原告诉求及本案事实审查,被告及相关人员在庭审中的陈述,从中不难发现,合同涉及的投标标的物(山场),招标人与竞标人之间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应值得注意的是该标的物的特殊性,它有区别于其他工程建筑、不动产等竞标要素。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在履行合同时发现该承包经营的毛竹林山场其实际界址与该组村民介绍的范围有很大区别,认为被告在招标中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认定合同无效。所谓欺诈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的行为。本案从原、被告招投标程序及过程看,被告不存在有故意隐瞒和提供虚假情况的事实,因该招标的毛竹林山场被告也未进行实地勘验及对照林权证面积确定其界址范围,只是大致粗略的估计其范围,这一事实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调查笔录及相关证人出庭的证词得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证据“领条”中被告方负责人也明确同意将竞标价款扣除其他款项后退回给原告。纵观全案事实,被告招标经营权的山场其特殊性有区别于其他标的物属性,为使该工作及合同能顺利履行,被告本可以在招标前会同相关部门招集潜在竞标人到现场对实际界址进行勘验,以此确定山场地表物(经济用材)所覆盖的界址,也便于竞标人(原告)能基本了解标的物状况,顺利实现投标及合同履行。造成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没有具体了解竞标物状况之前,草率轻信他人介绍使之发生错误认识,形成重大误解导致行为的后果与现实状况及经营意思相悖,并造成一定损失而形成诉讼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由此,因原告缺乏对标的物实际了解,而被告又未组织实地勘验和详细告知情形,原告草率投标并签订合同而造成对合同的主要内容构成重大误解,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返还原告所交租赁价款等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中标后实际交付价款人民币为押金30000元,2013—2014年租赁款680.1亩×88元=59848.8元×2年=119697.6元,投标进场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9897.6元,以上款项可退回原告,其他押金30000元和进场费400元,属在第一次投标中(后)由案外人黄**、明立意所交,应归另案处理之范畴,本案不做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8000元,因本案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共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赔偿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另一当事人义**委会与合同没有直接相对人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蓝**与被告崇义县铅厂镇义安村蕃**村民小组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铅厂黄雀垇烂泥坑毛竹林经营权租赁合同》;二、被告崇义县铅厂镇义安村蕃**村民小组退回原告蓝**押金人民币30000元、进场费200元、2013—2014年租赁款119697.6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49897.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款退回原告蓝**;三、驳回原告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原告蓝**及被告蕃**小组各承担50%,即原告蓝**承担2033元,被告蕃**小组承担2033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蓝**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蕃**小组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山场租赁合同无效,而不是请求法院撤销合同,故原审法院应当就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但原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却作出了被上诉人没有诉求的判决,属于判非所诉,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外,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退一万步说,就算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也不能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山场第二次招标时,已经公布山场的面积、位置及相关信息,投标人应当自行了解标的物并作出判断,如果有不清楚的情况,也可以向招标人进行询问,或要求招标人带去现场查看。因此,上诉人未组织现场查看并不存在过错。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不但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还应当适用招投标法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也不得请求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蓝**辩称:上诉人王**是蕃禾田小组的组民,蕃禾田小组没有委托其为代理人,因此,其不能代表蕃禾田小组,其上诉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在经营山场期间,发现山场界址与实际经营的界址不符,存在较大误差。期间,答辩人与上诉人及义**委会、林管站、铅厂村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到实地进行勘验,发现答辩人经营的山场确有部分越界。上诉人的负责人也签字确认,并同意退回全部款项。但在答辩人第二天前往义安农村信用社取款时,在门口存折被上诉人的组民王*拿走,这才导致成诉。本案适用合同法,不适用招投标法,该山场的招标活动没有合适的招标代理机构和相应的资质。答辩人的资金是从银行贷款而来,因上诉人迟迟不退款,造成答辩人要承担银行贷款的利息,上诉人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并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蓝立章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山场租赁合同无效,而不是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但因被上诉人蓝立章系重大误解而订立案涉合同,原审法院在作出撤销该山场租赁合同的判决后,已使该山场租赁合同归于无效,故为避免造成被上诉人蓝立章的诉累,原审法院的此项判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上诉人蕃禾田小组所收取的被上诉人蓝立章的款项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本案所涉标的是山林的租赁经营权,并不是工程建设项目或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所以,上诉人主张本案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上诉人崇义县铅厂镇义安村及蕃禾田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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