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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扬)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崇义县龙勾乡合坪村马古岭组村民。2015年3月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撒龙灯”,由三人组成“龙灯”队沿村里挨家挨户进入农户厅堂内“撒龙灯”,在“撒龙灯”过程中村民就会自发拿出烟花爆竹来燃放。当日中午12时许,当“龙灯”队至马古岭组“菠萝坑”时,被告便从家中拿出爆竹(塑料外壳,外壳无任何标识)放至路边燃放,原告看到后便从被告的爆竹中拿了二个爆竹去燃放,当原告点燃爆竹准备将爆竹甩出时,爆竹在原告右手中爆炸,将原告右手掌炸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崇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右手爆炸伤残端修整术”,将原告右前臂腕关节处截肢,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为7103.11元。2015年5月8日,江西**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朱**的残情构成五级伤残。2015年7月7日,江西**定中心出具鉴定书:朱**因爆炸伤致右上肢腕关节以远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2015年7月8日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出具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3、初次装配假肢约需30天左右的装配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的时间约10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自理……,原告朱**残疾辅助器具适配费用为308880元。另查明:1、涉案爆竹系被告于2014年中秋节前后在湖南汝城县路边的小店购买。原、被告均陈述该爆竹外型明显大于普通爆竹;2、原告朱**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朱**于2013年7月13日出生;3、原告在崇义县**疗管理中心获得补偿款5087.33元;4、2014年江西省城镇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91元、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17元、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朱**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购买的爆竹未标注燃放说明,亦没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且被告应当预见燃放爆竹存在一定危险,可能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但其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将爆竹随意放置,致原告燃放爆竹致残的损害结果发生,被告作为爆竹的提供者具有过错。虽然原告的损害结果非被告的直接行为所致,但被告随意提供爆竹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朱**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被告的过错大小的问题,涉案爆竹外型明显大于普通爆竹,但原告朱**作为成年人,明知燃放该爆竹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在燃放爆竹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重大过错;而本案中的被告仅是对爆竹管理不当承担民事责任,系一般过错,故原告朱**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对本案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经过及过错程度,被告朱**对原告朱**的伤残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崇义县**管理中心获得的补偿款5087.33元,依法应从医疗费中剔除。原告朱**的损失按其诉讼请求、有效证据及相关标准,依法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2015.78元(7103.11元-508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1756.68元(42746元/年÷365天×15天);5、误工费5003.93元(28991元/年÷365天×63天);6、残疾赔偿金121404元(10117元/年×20年×60%);7、残疾辅助器具适配费用30888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7173.90元(7548元/年×16年5个月×60%÷2人);9、鉴定费3900元(1400元+1800元+700元);10、交通费酎情认定为600元;11、原告主张的初次装配假肢的护理费1210.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住宿费2000元,根据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初次装配假肢约需30天左右的装配训练时间,该主张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84944.89元,由被告承担20%,即96988.98元(484944.89×20%)。剔除被告朱**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1800元+700元),被告还应承担94488.98元(96988.98元-25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人民币94488.98元。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6元,由原告朱**承担5000元,由被告朱**承担2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小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爆竹是被上诉人直接提供给上诉人燃放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爆竹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可能已经过期,且撒龙灯活动没有要个人提供爆竹的习俗。为此,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5483.46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爆竹不是被上诉人递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受伤是其自身过错造成,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爆竹燃放本身存在的危险性以及上诉人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被上诉人作为提供爆竹的人,对其提供的爆竹如何燃放没有进行必要的提示、说明,而是放任他人随意燃放,其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朱小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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