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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黎*、邱**、中国华安财产**司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中国平安**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赣**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邱**,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平安财保赣**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照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驾驶赣B554X4摩托车与被告黎*驾驶的赣BN1192号小型越野车在南康区夜市街转盘处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赣BN1192车系被告邱**所有(黎*与邱**系母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司承保了商业险。原告在饲料公司工作,月工资约为4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黎*、邱**赔偿原告医疗费47667.33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抚养费12870.7元,误工费20448元,护理费3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20元等损失合计138971.23元(其中被告邱**已付59854.84元);被告华安**公司、被告平安财保赣**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邱**辩称,答辩人对本起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答辩人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9854.84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华*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涉及另两辆无责车辆,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及休息医嘱,答辩人不予赔偿其误工费,原告的被抚养人于事发时尚未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保赣**司辩称,答辩人对本起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起事故涉及另外两辆无责机动车,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应参照医保标准核减10%;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黎*驾驶的赣BN119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康区蓉江东路由宝林大厦往市民服务中心方向行驶,行驶至夜市街转盘路段时,与案外人杨*驾驶的赣BD9652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而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驾驶的赣B554X4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最后与停在路边的浙K8206J小型轿车(驾驶人吴**)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及赣BN1192小型越野客车、赣B554X4两轮摩托车、赣BD9652小型轿车、浙K8206J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康**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522.23元、急救车费、治疗费590元,当日转院至赣南**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34716.11元。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入住赣南**附属医院进行摘取内固定手术,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084.29元。另原告花费门诊费共计1754.7元。后交管部门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杨*、吴**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系交通事故伤左上肢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赣BN1192系被告邱**所有,驾驶人黎*系邱**母亲。赣BN1192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张*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2月18日,原告生育一女儿张**。被告邱**、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9854.8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家庭户口本、出生证明、邱**行驶证、黎*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其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0.7元(15142元/年17年10%÷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张*睿系于原告受伤后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但原告确因受伤造成抚养能力减弱,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667.33元(2522.23元+590元+34716.11元+8084.29元+1754.7元)、伤情鉴定费700元、车辆鉴定费1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系被告邱**车辆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按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服务业标准71.04元/天计算,计为1918.08元(71.04元/天2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误工费按2014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6.6元/天(24309元/年÷365天)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其伤情和医嘱酌定为180天,误工费计11988元(66.6元/天180天)。综上,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伤情鉴定费700元、车辆鉴定费120元,计820元,由被告黎*负责赔偿;医疗费476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计48747.33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护理费1918.08元、误工费11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0.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78394.78元,总损失合计127962.1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扣减被告黎*应该承担的部分,剩余损失计127142.11元应由被告**圳公司、被告平安财保赣**司及本案两辆无责车辆承担。因原告不要求本案另两辆无责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从其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圳公司、被告平安财保赣**司的应赔偿额应扣减本案另两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额,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额13065.80元(78394.78元(22000÷132000)]。故被告**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328.9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65328.98元(78394.78元(110000÷132000)];被告平安财保赣**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747.33元(48747.33元-2000元-10000元)。被告邱**要求一并处理其和黎*向原告垫付的费用59854.84元,核减其应自行承担的车辆鉴定费900元,共计58954.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华**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五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328.98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747.33元;

三、由被告黎*赔偿原告损失820元;

四、由原告退回被告邱**垫付的58954.84元;

五、履行期限: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原告负担379元,被告黎*负担2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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