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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城皇禽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赵**、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共青城皇禽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赵**、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共青城皇禽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赵**在原告处购买鸭苗、鸭饲料,2012年8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赵**欠原告货款12350元。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赵**在原告处赊购鸭苗、鸭饲料共计56890元,其中被告张**为被告赵**运输鸭饲料,代为签署欠条金额为1004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赵**偿还货款79280元并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张**对前款前款金额中的1004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阶段,原告共青城皇禽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起诉欠款79280元不属实,双方在2013年12月28日经过对账,被告赵**欠原告31600元。大鸭料价格有93、95、97元,小鸭料价格有128、130元。被告张**是其派去拉饲料的,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鸭苗及鸭饲料。2012年8月31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12325元。被告张**为被告赵**送货,于2012年9月6日、9月13日、9月16日三次代被告赵**在送货单上签字,载明大鸭料50包,小鸭料45包。2012年9月17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大鸭料100包,小鸭料8包。2012年10月5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大鸭料150包(大鸭料价格分别为93、95、97元不等,小鸭料价格分别为128、130元不等,欠条上载明的鸭饲料价格均为原告事后补上的)。2013年12月28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316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提出如上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赵**的陈述,欠条6份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查核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系受被告赵**的委托向原告赊购鸭饲料并出具欠条,应由被告赵**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张*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当出卖方交付买卖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因双方未对鸭饲料价格作明确约定,故宜按照最低价确定鸭饲料金额,即大鸭料价格为93元,小鸭料价格为128元,其中大鸭料300包,小鸭料53包,金额为34684元。被告赵**另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325元、31600元的欠条两份,被告赵**欠原告货款金额合计为78609元。原告持被告赵**及其代理人张*俊出具的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偿付欠款并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利息应当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被告赵**辩称2013年12月28日对账金额已经涵盖双方其他交易往来货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共青城皇禽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78609元,并以7860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共青城皇禽肉鸭养殖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被告赵**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欠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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