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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南昌分行与江西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南昌分行(以下简称兴**行)为与被告江西普**有限公司、金华市**限公司、徐**、应**、叶**、童冬英、袁*、潘**、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5年10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江西普**有限公司、徐**、应**、叶**、童冬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况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华市**限公司、袁*、潘**、郑*法律文书采取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展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企三流字第2013000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借款逾期情形、罚息、违约责任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为保障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2013年5月30日,被告江**展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赣企三抵字第20130005-1号;兴银赣企三抵字第20130005-2号),两合同均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两合同分别约定抵押人自愿以位于江西省横峰县工业园区迎宾大道南侧产权证编号为横国用(2010)第114号、横国用(2012)第051号土地使用权以及产权证编号为横房权证横峰县字第20101223023号、字第20101223022号、字第20101223021号、字第20121203001号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30日,被告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赣企三高保字第20130003号),合同约定,金华市**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江**展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限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对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5月25日,被告徐**、应**、叶**、童冬英、袁*、潘**、郑*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45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46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47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48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49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50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51号),七份担保声明均声明如下:被担保人江西普**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的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押汇等)均属于本人担保主债务范围之列,但最高本金不得超过(含)人民币1000万元整,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然而,被告江**展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截止2014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27665.07元,罚息1559.89元,共计10229224.96元。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清偿所有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诸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江**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27665.07元,罚息1559.89元,共计10229224.9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4月23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要求以上被告承担损害赔偿金770775.04元;二、原告对被告江**展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有限公司、徐**、应**、叶**、童冬英、袁*、潘**、郑*对被告江**展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以上九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普**有限公司、徐**、应**、叶**、童冬英辩称:诉请借款属实,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兴**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赣企三流字第20130009号);证据二:借据一份及相应的放款凭证。用于证明:1、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展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赣企三流字第2013000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借款逾期情形、罚息、违约责任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2、2013年6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

第二组证据: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编号:兴银赣企三抵字第20130005-1号;兴银赣企三抵字第20130005-2号);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横房他证横峰县字第20130531017号);证据五:土地他项权证2份(编号:横他项(2013)第030号、横他项(2013)第031号);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赣企三高保字第20130003号)。用于证明:1、2013年5月30日,被告江西普**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赣企三抵字第20130005-1号;兴银赣企三抵字第20130005-2号),两合同均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两合同分别约定抵押人自愿以位于江西省横峰县工业园区迎宾大道南侧产权证编号为横国用(2010)第114号、横国用(2012)第051号土地使用权以及产权证编号为横房权证横峰县字第20101223023号、字第20101223022号、字第20101223021号、字第20121203001号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2013年5月30日,被告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赣企三高保字第20130003号),合同约定,金华市**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江西普**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限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对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

第三组证据:证据七:个人担保声明书七份(编号分别为: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45号-20130051号)。证据八:被告江西普**有限公司的欠款明细。用于证明:1、2013年5月25日,被告徐**、应**、叶**、童冬英、袁*、潘**、郑*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45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46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47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48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49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50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51号),七份担保声明均声明如下:被担保人江西普**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的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押汇等)均属于本人担保主债务范围之列,但最高本金不得超过(含)人民币1000万元整,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江西普**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96665.07元,罚息1469125元,复利159256.72元,共计11925046.79元。

被告江西普**有限公司、徐**、应**、叶**、童冬英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西普**有限公司、徐**、应**、叶**、童**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赣企三流字第20130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利息偿还方式、借款逾期情形、罚息、违约责任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为保障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2013年5月30日,被告江**展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兴银赣企三抵字第20130005-1号、兴银赣企三抵字第201300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合同均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两合同分别约定抵押人自愿以位于江西省横峰县工业园区迎宾大道南侧产权证编号为横国用(2010)第114号、横国用(2012)第051号土地使用权以及产权证编号为横房权证横峰县字第20101223023号、字第20101223022号、字第20101223021号、字第20121203001号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30日,被告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赣企三高保字第2013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华市**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江**展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额度有限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对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5月25日,被告徐**、应**、叶**、童冬英、袁*、潘**、郑*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45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46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47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48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49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50号、兴银赣企三个保字第2013005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七份担保声明均声明:被担保人江西普**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的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押汇等)均属于本人担保主债务范围之列,但最高本金不得超过(含)人民币1000万元整,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江**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27665.07元,罚息1559.89元,共计10229224.96元。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江**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5月25日,被告徐**、应**、叶**、童冬英、袁*、潘**、郑*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属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江**展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江**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回收借款。截止2014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27665.07元,罚息1559.89元,共计10229224.96元,应予清偿,并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江**展有限公司以位于江西省横峰县工业园区迎宾大道南侧产权证编号为横国用(2010)第114号、横国用(2012)第051号土地使用权以及产权证编号为横房权证横峰县字第20101223023号、字第20101223022号、字第20101223021号、字第20121203001号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以上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金**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徐**、应**、叶**、童冬英、袁*、潘**、郑*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中承诺,无论主合同是否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有权直接要求其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被告金**有限公司及被告徐**、应**、叶**、童冬英、袁*、潘**、郑*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江**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金770775.04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兴业银**南昌分行归还截止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27665.07元、罚息1559.89元,共计10229224.96元。并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相应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兴业**南昌分行对被告江西普**有限公司位于江西省横峰县工业园区迎宾大道南侧产权证编号为横国用(2010)第114号、横国用(2012)第051号土地使用权以及产权证编号为横房权证横峰县字第20101223023号、字第20101223022号、字第20101223021号、字第2012120300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金**有限公司、徐**、应**、叶**、童冬英、袁*、潘**、郑*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以上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均有权向江西普**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兴业银**南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被告江江**有限公司、华市**有限公司、徐**、应**、叶**、童冬英、袁*、潘**、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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