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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樟树市**卢文秀小组与被上诉人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樟树**路村委卢**小组(以下简称卢**小组)为与被上诉人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小组的负责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邹**与被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25日,卢**小组与黄**、聂**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卢**小组将笔架山147亩山地承包给黄**、聂**,承包期限为7年,承包金为每亩15元,2005年一次性付清等。同年4月19日,卢**小组又与伍**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卢**小组将黄家店山120亩山地承包给伍**,承包期限为6年,每亩每年承包金15元等。2005年5月7日,卢**小组又与卢*签订了一份出租承包合同,约定:卢**小组将黄家店山租包给卢*,承包期限25年,从2005年元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18000元,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18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期内山上所有的树木归卢*所有,合同期满后山租权、土地及山上一草一木无条件归还卢**小组,聂**、黄**、伍**等人承包此山租金收回后归卢*所有,与卢**小组无关。卢**小组方卢**、卢**、黄**、黄**、黄**、卢**、伍*连作为村民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其中,伍*连为卢*母亲,卢*也在合同上签了名。当时为便于计算期限和租金,将合同时间签为2005年元月1日。合同签订后,卢**小组、卢*均按约履行义务。2006年11月22日,樟树市林业局下发了樟树市林证字(2006)第03958号林权证,确认坐落于吴**路村委卢**小组的黄家店山林地所有权人为卢**小组,森林成林木所有权人为卢*,并证明卢*、伍**、聂**等人合伙共有,面积458亩,主要树种为湿地松,林地使用期为25年等。2013年3月20日,经吴城乡等部门调解,卢*母亲伍*连向卢**小组交纳了23030元,卢**小组方卢**出具了收条,注明:今收到伍*连山租垫付款23030元等。2015年1月16日,卢**小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与卢*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关于“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为由,请求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承包合同签订时,卢**小组共有10户村民,卢*及其母亲伍*连不具有卢**小组户籍,但一直居住生活在卢**小组,伍*连曾担任卢**小组小组长。卢*承包该林地后,在林地上栽种了湿地松等树木,现已成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卢**小组与卢*于2005年5月7日签订了山租承包合同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卢*也取得了林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2006)第03958号林权证。2013年3月20日,卢**小组已收取了卢*母亲代卢*增缴的林地承包费23030元,该合同自签订时已经生效,双方已履行十年之久,且该合同亦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小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卢**小组与卢*于2005年元月1日签订的黄家店山承包合同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卢*承担。其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卢*是非农户口,不是卢**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合同时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卢**小组与卢*签订的黄家店山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置本案基本事实于不顾,认定合同自签订时有效,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2.一审认定卢**小组已收取卢*母亲伍*连代卢*增缴的林地承包费等23030元与事实不符。该款是伍*连担任卢**小组小组长期间经乡政府处理,应上交村小组的移交款,不包括卢*应上交的承包费18000元,从乡政府的处理决议可以证实,而不应以村小组收据上载明的收到伍*连山租垫付款23030元加以歪曲事实;3.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卢*就应付清承包费18000元,但是卢*一直未交纳承包费,未履行合同,一审说按约履行了义务与事实不符;4.签订合同时,卢**小组有18户村民,有据可查,一审却认定10户与事实不符。二、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审查合同的效力。但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他条款,认为合同签订时生效,驳回卢**小组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以上上诉请求和理由请二审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一、卢**小组与卢*所签订的《山租承包合约》合法有效。经村民会议通过,卢**小组与卢*于2005年元月1日签订《山租承包合约》,合同经村民代表签字并生效。合同签订后不久,卢*的母亲伍*连担任卢**小组的村小组长,并代卢*向卢**小组上缴租金18000元,该款经樟树市吴城乡财政所证实已入卢**小组账,卢*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山租承包合约》签订后,卢*与卢**小组均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经白**委会、吴城乡政府、樟**业局、樟树市市政府逐级审批,樟树市市政府核发了(2006)第03958号林权证给卢*。合同履行到2013年,因卢**小组认为18000元租金较低,在乡政府的协调下,卢*又补交了23030元租金到卢**小组,据此可以认定卢**小组一直是认可《山租承包合约》,因此卢**小组与卢*所签订的《山租承包合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经审理核实卢**小组与卢*所签订的《山租承包合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山租承包合约》合法有效,并驳回卢**小组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卢**小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卢**小组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预拨早稻良种补贴资金计算表、2005年早稻良种补贴资金计算表各一份,拟证明2005年卢**小组与卢*签订《山租承包合约》时,卢**小组共有11户农户户主,在《山租承包合约》上签字的伍**、卢**均不是卢**小组的农户户主,结合《山租承包合约》、卢**小组农业户口年满18周岁名单,可知《山租承包合约》没有经过卢**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2.樟树市吴城乡路口村委巷里村村民网上举报内容下载,拟证明有关林地能享有大量补贴,卢**小组与卢*签订《山租承包合约》使得村民的利益受到损害;3.卢**小组与黄**、聂**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与伍**于2005年4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按照这二份协议承包费一亩是15元/年,而与卢*所签订的《山租承包合约》是1.5元/亩/年,明显损害了卢**小组的权益,且这二份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与卢*签订《山租承包合约》之后,如将林地承包给了卢*,就不能在之后转给他人承包。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卢*对卢**小组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如表中的伍**不是卢**小组成员,而是村委书记,因为卢**小组的一些地归还给了村委,因此以伍**的名义领取补贴,表中的黄**与敖**是母子关系,实际上是一家人,该二份证据不能证实当时签订《山租承包合约》没有经过卢**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之前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举报材料中的内容经樟**纪委核实不属实,即使有补贴,卢*也没有得到任何方面、任何部门的补助,不存在损害卢**小组利益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卢**小组与卢*签订《山租承包合约》实际时间是2005年5月,是在该二份承包协议之后,因卢**小组收不到钱,然后把这些林地全都转给卢*承包,并约定如卢*收回伍**的钱都归卢*所有,另外2005年4月19日的《土地承包协议》中,卢**小组签字是8个人,其中包括了伍**。

本院对上诉人卢**小组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该二份表格不能证明卢**小组与卢*签订的《山租承包合约》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卢**小组亦认可该二份表格登记成员户数不准确,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2系网上下载,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卢**小组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与卢*签订《山租承包合约》的时间是在该二份协议之后,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另查明:卢**小组与卢*签订《山租承包合约》时,卢**小组的小组长为黄日生,该合同的内容包括经群众大会通过同意将黄家店山发包。卢*的母亲伍*连担任卢**小组的组长是在该合同签订之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卢**小组与卢*于2005年5月7日签订的《山租承包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时任卢**小组组长的黄**在《山租承包合约》上予以了签名,该《山租承包合约》注明“经群众大会通过同意将黄家店山发包。”合同签订后,卢*经卢**小组、白**委会、吴城乡政府、樟**业局、樟树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批,取得了樟树市林证字(2006)第03958号林权证,确认黄家店山森林成林木所有权人为卢*。卢**小组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故卢**小组认为其与卢*签订《山租承包合约》时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与事实不符,其上诉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本院不予采纳。卢*签订《山租承包合约》时即付清了18000元承包金,2013年3月因双方发生纠纷,经吴城乡政府调解,卢*母亲伍方连代卢*增缴23030元租金,卢**小组方卢**并出具了收条,故卢**小组上诉提出卢*未交纳承包费、未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卢**小组与卢*签订的《山租承包合约》注明“经群众大会通过同意将黄家店山发包”,时任卢**小组组长的黄**及其他村民小组成员在该《山租承包合约》上予以了签名,至起诉时双方履行合同已近十年之久,期间卢**小组又另行收取了卢*补缴的租金,卢**小组未提供相反的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行为足以使卢*认为双方签订的《山租承包合约》系卢**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了卢**小组“群众大会通过同意将黄家店山发包。”综上,卢**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路村委卢**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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