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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孙**、余干**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孙**、余干**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孙**、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5年7月19日,我驾驶五羊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唐三公路由唐镇往三合店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至连旺石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孙**驾驶的号牌为赣E×××××/赣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因操作不当致摩托车侧翻,并被赣E×××××/赣E×××××挂汽车碾压,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赣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南昌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43156.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的经济损失。2、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减。2、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且其他部分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定。因原告自身承担主要责任,故精金抚慰金应不予支持。3、肇事司机孙**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且与挂车共同分担。4、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原告汪**驾驶五羊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唐三公路由唐镇往三合店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至连旺石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孙**驾驶的号牌为赣E×××××/赣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因操作不当致摩托车侧翻,被赣E×××××/赣E×××××挂汽车碾压,造成原告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07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汪**无证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汪**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汪**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右上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右前臂中、环、小指伸肌腱损伤,右前臂梢神经浅支损伤、肺挫伤、右肩部骨折受伤,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124010.97元。因右上肢外伤植皮术后须抗炎扩管改善微循环对症治疗,于同年9月5日在随××吴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448.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向原告汪**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

2016年2月25日,随州**定中心对原告汪**的伤情作出(2016)医鉴字第0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的损伤属捌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休养21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3、前期医疗费用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4、后期治疗费用拟定为12000元。为此鉴定,原告汪**花鉴定费1650元。

另查明,原告汪**自2008年3月居住在邱河村三组(原八组),其居住的位置属于吴山镇镇区。2013年2月28日,原告汪**与鸿达**配件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书后,便从事修理工工作直至2015年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鸿达**配件系王**个人经营,成立于2011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石材机械配件、修配。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原告汪**的工资总额为58700元。原告汪**的父亲汪**出生于1938年7月20日,母亲赵**生于1941年6月21日。原告汪**的父母居住在吴山镇,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汪**、次子汪**、长女汪**。

又查明,赣E×××××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被告孙**在被告余干**有限公司分期购买该车辆后将车辆挂靠于此,同时每年向被告余干**有限公司缴纳7200元管理费。被告孙**于2005年3月14日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时被告孙**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告余干**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为赣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2015年8月14日,原告汪**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先予支付50000元用于伤后继续治疗费用。同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1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支付原告汪**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支付原告汪**医疗费40000元。

庭审中,原告汪**请求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6459.3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9445.15元、伤残补助费149112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8349.1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汪**驾驶五羊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致摩托车侧翻,被被告孙**驾驶的赣E×××××/赣E×××××挂车辆碾压,造成原告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赣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经本庭核实,原告汪**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汪**受伤后,在随**心医院入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124010.97元。因右上肢外伤植皮术后须抗炎扩管改善微循环对症治疗,在随××吴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448.41元。上述医疗费有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汪**所花医疗费共计为126459.38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因无证据支持,故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汪**的后期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上的12000元为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故对其提起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0元/天×(45+9)天】。4、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汪**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原告汪**的营养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汪**的营养费为1080元【20元/天×(45+9)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汪**自2013年2月28日在鸿达石材机械配件从事修理工工作,直至事故时受伤。根据《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视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汪**虽然户口所在地在农村,但自2008年便居住在吴山镇镇区范围的邱河村,在受伤前以在镇区内务工的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本院认为汪**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汪**的实际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结合其伤残等级,故原告汪**的残疾赔偿金为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汪**的父亲汪**和母亲赵**居住在吴山镇,共育有三个子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各自的年龄,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汪**的生活费为4340.5元(8681元/年×5年×30%÷3人);被扶养人赵**的生活费为4340.5元(8681元/年×5年×30%÷3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抚养费为8681元。7、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汪**自2013年3月起便从事修理工工作,庭审中,原告汪**虽提交了事故前其在鸿达石材机械配件厂12个月的工资表,但原告汪**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所诉请的误工费明显过高,结合本地的经济收入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汪**的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较为合理,故原告汪**的误工费为16529.01(28729元/年÷365天×210天)。8、护理费。原告汪**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120天,故护理费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对其身体、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其自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过错较大,结合其伤残等级,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10、鉴定费。原告汪**主张的鉴定费165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是其伤情鉴定时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是对原告汪**受伤后的伤情需鉴定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汪**提起的1650元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原告汪**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医院及家庭住址的距离、就医次数及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故原告汪**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6459.3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误工费16529.01元、护理费944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333656.54元。

被告孙**驾驶的赣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的残疾赔偿金103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50元。结合被告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孙**应对原告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116459.38元(126459.38元-10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5762元(149112元-103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误工费16529.01元、护理费9445.15元、交通费1000元,计213656.5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的经济损失并未超出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孙**不需对原告汪**的损失再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为原告汪**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汪**应予返还。被告孙**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但对其中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孙**向原告汪**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本院认定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的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先予支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汪**的经济损失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汪**的经济损失213656.54元(医疗费116459.3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5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误工费16529.01元、护理费9445.15元、交通费1000元)的30%,即64096.9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40000元,余款为24096.96元。

三、原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孙**为其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汪**负担910元,由被告孙**和被告余**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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