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褚*、南昌市中小企**制品有限公司、段**、陈**、第三人江西进贤鸿顺**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南昌**促进会(以下简称企业促进会)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段**、陈**、第三人江西进贤鸿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褚*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参加评议,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涉及借用单位银行账户,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南昌**促进会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并申请追加江西进贤鸿顺**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委托代理人余敏轶、企业促进会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宝**司法定代表人段**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鸿**司向原告短期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为2.6%,被告宝**司、段兰金、程**为该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提供无限连带担保。鉴于鸿**司为企业促进会会员,因企业促进会旨在为中小微型企业搭建商务金融合作平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企业促进会签订《互助资金池项目委托借款协议》,原告委托企业促进会向鸿**司提供300万元借款,并于2013年12月26日向企业促进会转账支付了300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27日企业促进会与鸿**司及担保人即各被告签订《南昌市中小企业促进会互助资金池借款合同》、《南昌市中小企业促进会互助资金池保证合同》,月息为2.6%,借期3个月。当日,企业促进会向鸿**司转账拨付了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要求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但借款人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此,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从2014年3月27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6%暂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利息为46.8万元。2、被告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十五承担逾期还款加收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170天)利息为765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77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含受理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段兰金、陈**共同答辩称:三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人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褚*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促进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据2、宝**司、鸿**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3、段兰金身份证复印件、陈**身份证复印件、郑**身份证复印件、段兰金和陈**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证据4、互助资金池项目委托借款协议。证据5、南**行进帐单。证据6、煌上**限公司说明。证明:褚*委托企业促进会向鸿**司提供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2.6%,并由企业促进会与借款人及担保人签署相关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褚*。褚*因互助资金池项目委托煌上**限公司向企业促进会转款300万元人民币。第三组证据:证据7、企业促进会互助资金池借款合同。证据8、南昌**促进会资金调剂借款借据。证据9、上海浦**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企业促进会受褚*委托向鸿**司提供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2.6%,借期为三个月,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企业促进会和鸿**司确认该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褚*。企业促进会依约将受托资金300万元转帐至鸿**司指定帐户。第四组证据:证据10、企业促进会互助资金池保证合同。证据11、企业促进会互助资金池保证合同。证明:宝**司、段兰金、陈**为鸿**司的3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无限连带担保。担保人担保的主债权的实际债权人为褚*。

企业促进会对原告褚*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被告宝**司、段兰金、陈**共同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对第二组证据中的4,5,6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借款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对借款借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网上电子回单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宝**司、段兰金、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据2、保证合同。证据3、债权转让合同、追偿证明、债权确认书、还款计划书。证据4、股东会决议和对账单。

原告褚*质证称:对证据1的借款合同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原件,对证据1中的借款借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第三人与企业促进会签订借款合同,并指定了收款账号。对证据2的保证合同三性均有异议,提供的是一份未盖章签名的空白合同。对证据3的债权转让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且该份合同第一页没有印章,要求核对原件。对追偿证明,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债权确认书、还款计划书三性有异议,没有任何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中的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对账单三性均有异议,但确认第三人已经按月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

企业促进会对被告宝**司、段兰金、陈**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褚*。

第三人鸿**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鸿**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对其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借款借据反映的事实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该合同上的印章,被告认可系自己所盖,且在法院释明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证据2、证据3中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确认书、还款计划书及证据4中的对账单,原告对其均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显示系第三人鸿**司与企业促进会签订,且借款的数额为300万元,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且没有债权人的盖章确认,但该份保证合同显示的担保债权为企业促进会与鸿**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在主债权为300万元的最高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事实,与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一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确认书、还款计划书及对账单,因均没有原件,且未经合同的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系不完整的合同,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借据、追偿证明、股东会决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该证据反映的企业促进会向鸿**司提供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企业促进会签订《互助资金池项目委托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企业促进会以原告“中小企业互助资金池”内的资金向鸿**司提供借贷,原告同意向企业促进会的互助资金申请方鸿**司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互助资金,用于短期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6%,原告方提供借贷资金,并委托企业促进会与鸿**司及借贷担保人办理借贷手续并签署相关合同,原告方为本次借贷的实际债权人,企业促进会配合原告方督促借款人和担保人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利息。如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偿还其债务,原告方有权直接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7日,企业促进会与鸿**司签订《南昌市中小企业促进会互助资金池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的实际提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该合同4.1条约定借款的利率为2.6%,按月结息,自实际提款日起,利息以每个利息期的实际发生天数为基础按日计算,日利率按月利率除以30天计算。该合同第8.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鸿**司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万分之15/日的利息。借款期内鸿**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第401条确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第8.3条确定的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2月27日,企业促进会与宝**司签订《南昌市中小企业促进会互助资金池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27日,企业促进会与段兰金、陈**签订《南昌市中小企业促进会互助资金池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为最高额保证,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额内,企业促进会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贷款而享有的对互助资金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已经到期或尚未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企业促进会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自企业促进会向互助资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7日,企业促进会向郑**转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时借款借据显示该款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

因本案涉及借用企业账号,本院追加了企业促进会为共同诉讼人(原告),且企业促进会到庭应诉,并称其是受原告褚*委托转款,本案所涉借款与企业促进会无关。

对鸿**司还款的数额,原告自认鸿**司共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对上述三个月利息,原告未予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企业促进会签订的《互助资金池项目委托借款协议》、企业促进会与鸿**司签订的《南昌**促进会互助资金池借款合同》、企业促进会与宝**司签订的《南昌**促进会互助资金池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企业促进会与段兰金、陈**签订的《南昌**促进会互助资金池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对于诉讼主体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债权人应为企业促进会,为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虽辩称主体不适格,但在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载明债权人实际为原告褚*,被告对委托人及实际债权人是知晓的,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时,原告作为债权人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求偿,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借款本金,第三人鸿**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企业促进会与鸿**司签订的《南昌**促进会互助资金池借款合同》、企业促进会的转款凭证,本院确认原告借出的款项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

对借款利息,在企业促进会与鸿**司签订的《南昌**促进会互助资金池借款合同》中载明利率为2.6%,但在借款借据中又载明月利率为2%,对逾期利息,该合同约定为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万分之十五/日,对此,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第8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对合同期内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完毕,且未予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对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至今对应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15%,四倍即24.6%,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已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将其调整为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6%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

对担保责任,被告宝**司、段兰金、陈**对《南昌市中小企业促进会互助资金池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认可系自己所盖,且在法院释明的期限内,上述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宝**司、段兰金、陈**归还上述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段**、陈**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6%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江**有限公司、段**、陈**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江西进贤鸿顺**限公司追偿。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21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段**、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