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柯*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平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水金**限公司开发的九江县欧洲小镇项目,向原告购买九江**限公司生产的“浔阳楼”牌水泥,P0425每吨435元,PC325每吨385元,由原告在被告下单之日起次日将水泥送达工地,并约定在2013年9月底一次性付清订购水泥的总款,超期按月息三分计算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被告要求送水泥到九江县欧洲小镇项目工地,由被告及其安排的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水泥用在被告承建的水金**有限公司开发的九江县欧洲小镇项目12#、13#楼工程上,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共送货435吨,计款200347元,原告在付款期限到后,就开始找被告要求付款,被告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推延付款,现在都不与原告见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347元及利息100173.5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以工程竣工期为支付水泥款的日期,但因业主方的原因导致答辩人承建的工程被延期至2015年5月15日由业主签字盖章同意验收,而原告在2013年12月30日送货后,竟停止送货;二、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不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以及原告实际送货的435吨水泥进行计算,原告实际送了价值189225元的水泥给答辩人,但期间原告直接从业主处领取了20000元,因此尚未欠付水泥款为169225元;三、原告拒绝答辩人还款并提起诉讼,答辩人在工程竣工后,曾主动与原告联系,希望用业主抵偿的水金财富广场门面抵偿水泥款,原告也随答辩人多次前往实地看房,但最后原告拒绝答辩人的善意,因此造成水泥款未支付完毕的责任不能完全由答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适当减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

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水泥价款,付款时间及违约条款,合同上还约定价格有涨跌,乙方(原告)提前通知甲方,付款期为2013年9月底。

证据二:出库单,收据2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27次,计435吨,总计货款200347元。

被告刘**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三:两份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水金欧洲小镇12#、13#楼是2015年5月15日才竣工。

证据四:收款收据三份及收条,证明工地在工作期间原告已经停止供货,只能向其他厂家拿货。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际上所说的付款期限为甲方工程竣工期,并非为9月底,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单子签订认可,但单价与合同不一致,对数量无异议,对价格有异议。

原告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底,对证据四认为是购买了少量水泥,只是2014年2月份和4月份,已经超过了付款期限。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一被告代理人承认其真实性,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付款期不是2013年9月底,而是工程竣工后,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水泥的总款必须于2013年9月底一次性付给乙方,被告辩称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代理人承认其真实性,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发货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不一致,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价格有涨跌,乙方须提前通知甲方,且原告是在被告通知送货后,才送货,在送货时已明确价格,且送货单和收据中价格都是有涨有跌的,并且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认定。对证明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竣工期不是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其购货时间分别是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4日,超过购销合约定付款时间2013年9月底,故本院对证据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业主处领取2万元应扣原告水泥款,而原告认定该2万元是扣原告送给周**的水泥款,由于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该2万元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6月8日,原告柯*与被告刘**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九江**限公司生产的袋装“浔阳楼”牌P0425的普通硅酸盐水泥,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共计约400吨,质量要求为按国家标准,价格及结算方式:P0425的水泥价格为435元/吨,PC325的水泥价格为385元/吨,如价格有涨跌,乙方(原告)须提前通知甲方,甲方(被告)向乙方订购水泥的总款必须于2013年9月底一次性付给乙方(注:9月底是甲方工程竣工期),超期、乙方垫付的水泥总款均由甲方按月息三分计利息支付给乙方,交货时间、地点及验收:乙方须于甲方下单之日起次日将所需产品保质保量运至该小区,安排卸车入库整齐堆放,甲方管理人员清点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送425盘石水泥15吨,单价435元/吨计款6252元,由王**签收;2013年6月22日、8月1日分别送盘石425水泥15吨,单价415元/吨,每车计款6225元,由王**签收;2013年7月6日、7月22日、8月11日分别送盘石425水泥15吨,单价415元/吨,每车计款6225元,由刘**签收;2013年8月24日、9月11日、9月22日、9月26日分别送盘石425水泥15吨,单价430元/吨,每车计款6450元,由刘**签收;2013年8月30日、9月7日分别送盘石水泥15吨,单价430元/吨,每车计款6450元,由王**签收;2013年10月2日、10月6日分别送盘石水泥17吨,单价430元/吨,每车计款7310元,由王**签收;2013年10月12日,送盘石425水泥17吨,单价440元/吨,计款7480元,由王**签收,2013年10月19日送盘石425水泥17吨,单价460元/吨,每车计款7870元,由刘**签收;2013年10月、23日、10月27日分别送盘石425水泥17吨,单价480元/吨,每车计款8160元,由刘**签收,2013年11月2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30日、12月12日、12月15日、12月21日分别送盘石425水泥17吨,单价510元/吨,每车计款8670元、均由王**签收,2013年11月26日、12月3日分别送盘石425水泥17吨,单价510元/吨,每车计款8670元,均由刘**签收,共计原告送货27次,计盘石牌425水泥435吨,合计货款200347元,被告刘**收货后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柯*与被告刘**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超期,乙方垫付的水泥总款均由甲方按月息人民币叁分计息支付给乙方”违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之规定,其他条款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动提出将延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支付的利率由月利率3%减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最后一次送货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到付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柯*支付货款200347元,并由被告刘**赔偿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未付款额的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给原告柯*。

本案诉讼费5808元,减半收取2904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