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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习**与被告谭*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习**与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习**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习伟陆应被告谭*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贷出人民币20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谭*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人民币,以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答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谭*向原告习伟陆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两张赣**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习**向被告谭*转账汇款共计200万元。

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谭*表示其确系收到款项,但并非是借款,其与原告习伟陆之间有合作项目,项目就是婺源**有限公司用土地抵押向江西**限公司借款,其作为担保人向典**司进行担保,当时担保是2000万元,典**司付款系从各个股东银行账户付款,原告转款的200万元就是该款项,其在该期间与原告也有经济往来。

谭*当庭表示请求法庭给以其一定时间提供证据,法庭当庭向其释明要求其在15天内补充提交,但谭*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原告习*陆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习*陆于2012年7月9日向谭*转账汇款200万元,被告谭*提出该款项并非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习*陆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习**通过其在赣州**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谭军转账汇款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习**主张被告谭*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习**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7月9日向谭*转账汇款200万元,对谭*收到习**200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提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系江西**限公司出借给婺源**有限公司2500万元借款中的1700万元,但在本院受理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54号案中,江西**限公司起诉婺源**有限公司,要求其还款1500万元,其认为其向婺源**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另1000万元的出借人为谭*,故谭*提出的该抗辩无事实依据。被告谭*主张习**向其转款的200万元系其他款项往来,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本院向其释明并给予其举证期限后,被告谭*并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习**主张其向谭*提供借款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应向原告习**偿还借款200万元。

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习*陆催告还款,被告谭*仍不还款,至原告习*陆催告还款之日起,被告谭*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习*陆支付利息。对原告习*陆主张被告谭*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系2014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故应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被告谭*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习*陆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还款之日止已有一年多,故应按中**银行实行的一至三年档次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6月23日中**银行实行的一至三年档次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故被告谭*应向原告习*陆支付的利息为: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习伟陆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谭*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习伟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上诉于江西**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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