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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伟诉占继刚、被告南昌**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占继*、被告南昌**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涂**、万**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南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继*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3年7月,被告占继*承担被告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的外架业务,向原告租赁外架钢管等材料,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被告占继*所需要的各种钢管等建材。但被告占继*却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原告的租金及不按期归还建材,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占继*为逃避责任,至今未与原告见面。因此,特依法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占继*支付租金200415元,赔偿钢管损失148114.6元;被告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占继刚未作答辩。

被告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其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担保方(章)栏的“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经鉴定与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因此,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或其它任何责任。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为此已缴纳的3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或被告占继刚承担。

原告赵**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占继*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所在地为天集广场,另对租赁材料单价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被告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对该合同加盖公章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3)应收账款对账单及收发货物明细表各一份和出库、入库明细单若干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发给被告占继*钢管及各种租赁建材的总发货量和被告占继*各种租赁建材的总归还量;租赁建材配件缺少的数量、租赁期间。

被告占继*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担保方处所盖印章与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印章。因此,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经鉴定担保方印章不是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合同中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名,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赵*对被告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只是提供合同印章与被告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但合同签订时是2013年时用的印章与鉴定时是否是同一枚不清楚,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排他性,原告所提供的钢管等建材皆用于被告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上担保方印章是真实的,至于该印章是否是被告占继刚存在犯罪行为,被告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应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占继*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担保部分,被告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0日,原告赵*以个体经营的进贤县**租赁中心的名誉与被告占继*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使用地及租赁期限、租赁数量及计费标准、结算方式、报损损坏赔偿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担保方栏盖有被告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向被告占继*发放租赁物钢管98288.3米(393.1532吨),扣件48513套,被告占继*先后归还原告钢管95230米(380.92吨),扣件35041套,尚有钢管3058.3米(12.2332吨)、扣件13472套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3058.3米×22/米=67282.6元,扣件13472套×6元/套=80832元,合计为148114.6元。被告占继*累计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25822.8元、杂费19592.17元,实际给付原告租赁费45000元、押金1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和杂费计人民币190414.97元。此后,由于被告占继*经原告多次催讨租赁费及赔偿款后一直逃避责任,至今未与原告见面且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认为原告与被告占继*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要求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1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该公司同内容真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式。为该鉴定被告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支付30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占继*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出、入库明细单为凭,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占继*支付扣除押金外的实际租金和杂费190414.97元,赔偿钢管、扣件损失148114.6元,合计人民币33852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和被告占继*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该公司同内容真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占继*支付原告赵*租金和杂费190414.97元,赔偿原告赵*钢管、扣件损失费148114.6元,合计人民币338529.5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南昌铁路**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占继刚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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