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汪**不服被告寻**政局2003年1月7日作出的原告汪**与第三人温**的结婚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向寻**政局提出撤销登记申请,寻**政局已作出寻民字(2015)28号《关于撤销汪**与温**婚姻登记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寻乌县民政局作出的寻民字(2015)28号处理决定已撤销了汪**和温**的婚姻登记,原告汪**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汪**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