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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宜春市分行与被告龙**、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宜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龙**、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袁*,被告龙**、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龙**向原告申请可循环使用个人助业额度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825600-4181-201313104),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2年,即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利息约定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为担保该贷款,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用其自有的座落在宜春市环城西路468号岩岭下小区31号2层201号、3层301号,建筑面积271.56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字第2-20111850号、2-20222849号)予以抵押(他项权证号:宜房他证字第6443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个人助业贷款3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2015年10月16日合同到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795.88元未还,两被告也未向原告达成处置抵押物还贷协议。故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795.88元(该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利息,其后利息应判决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利息),共计305795.88元;2、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座落在宜春市环城西路468号岩岭下小区31号2层201号、3层301号,建筑面积271.56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字第2-20111850号、2-2022284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龙**、罗**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其内容是可循环授信,期限是两年,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额度30万;(二)个人助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用其自有的房产(产权证号:2-20111850、2-20111849号)做为其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三)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四)过期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二被告的欠款进行了催收,履行了催告义务,龙**在该回执上签收;(五)对账单三份。证明龙**、罗**对该贷款至起诉日拖欠贷款本金300000元、拖欠利息5795.88元的事实。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龙**、罗**拖欠本金300000元、拖欠利息1073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罗**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用其自有的座落在宜春市环城西路468号岩岭下小区31号2层201号、3层301号,建筑面积271.56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宜房**字第2-20111850号、2-20222849号)为被告龙**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春字第64431号。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等)。次日,原告与被告龙**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60825600-4181-201313104。借款额度为3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2年,即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利息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罚息在利息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罗**在该合同尾部作为共同借款人进行了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龙**发放个人助业贷款300000元。但自2015年9月21日起,被告龙**因发生交通事故未支付到期利息,且在2015年10月21日贷款本金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截止2015年10月29日止,被告龙**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含本金罚息)5795.88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罗**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抵押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龙**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龙**在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罗**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被告龙**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龙**、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宜春市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9日之前的利息为5795.88元,2015年10月29日之后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原告对被告龙**、罗**提供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7元,合计人民币2943.5元,由被告龙**、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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