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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中旬经原告姑姑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邱*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淡漠,且被告及被告家人不懂得珍惜原告,经常辱骂原告。婚后,原、被告均在不同地方务工,双方基本不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向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后,原告尝试继续与被告维持夫妻关系,然而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邱*丙,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结案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俞*曾于2015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

四、证人叶*、付*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2009年原告生育儿子后,夫妻感情更加不好,原告于2014年夏天后就没有与被告碰面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邱*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经原告姑姑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邱*乙,儿子邱*乙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在异地务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下半年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邱*丙,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并共同抚养,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双方因在不同地方务工而交流沟通较少,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也未满两年,原、被告在以后共同生活中只要互相体谅,加强沟通交流,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俞*要求与被告邱*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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