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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只见了三次面,便于2006年×月×日按乡俗举行婚礼,2008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李*甲,2010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李*乙。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暂,只是见了三次面,便匆匆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内向,不喜欢说话,还经常与原告吵架,致使原、被告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甲、李*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夏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三、两小孩李**、李*乙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生育了两个小孩,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离婚后两小孩无人照看,被告母亲年事已高,身体不好,无力帮忙照顾小孩。

被告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月×日按乡俗举行婚礼,2007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李*甲,2008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李*乙。两小孩现均由被告父母帮忙照看。婚姻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失和。2015年3月,因原告去武汉做生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9月×日,原告夏某某以原、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而婚,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姻期间并未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诉称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事实上,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在外工作,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夫妻感情趋于平淡,进而产生矛盾和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面对矛盾和隔阂,原、被告双方不应草率离婚,而应学会多体谅对方,学会沟通交流,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同时,原、被告离婚不利于两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夏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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