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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三个月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2002年5月27日生育儿子饶*甲,2003年3月5日生育女儿饶*乙,2011年8月30日生育儿子饶*丙。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期相处时间短暂,缺乏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吵闹,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身上常有伤。2015年10月3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掐原告脖子,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原告报警,在南昌**X派出所做笔录,后原告经验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很少给家里生活费,喜欢赌博,不顾家,还有外遇。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以家庭为重,希望被告有所改变,无奈被告经常与原告吵。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双方感情早已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无法共同生活。据此,原告徐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饶*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饶*甲、饶*丙由被告抚养,并由各自承担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共同偿还债务2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饶某某庭审辩称,1、原、被告结婚十五六年,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没有殴打原告。3、离婚了对小孩成长有影响。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身份信息。

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报案笔录一份、照片三张以及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文书一份,用以证明1、2015年10月2日晚23时,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向南昌经开**派出所报警并做笔录,且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2、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经常吵架、打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4、短信截图2张,用以证明1、证明被告经常威胁、殴打原告,双方感情早已没有破裂。2、被告承认借了原告娘家人的钱。3、原、被告共同购买房产的事实。

被告饶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饶某某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三报案笔录一份、照片三张以及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文书一份,因系公安机关出具的笔录及检验文书,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饶某某有异议,不知道原告徐某某为何受伤,称其没有殴原告,且原告徐某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饶*某于1999年1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三个月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2001年农历2月初3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原、被告于2002年5月27日生育大儿子饶*甲,2003年3月5日生育女儿饶*乙,2011年8月30日生育小儿子饶*丙;于2009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徐某某因生气离家出走,并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至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饶某某是自由恋爱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五年,生育三个小孩,已经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10月3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徐某某生气离家,只是一时冲动,只要原、被告互敬互让,对家庭事务相互协商,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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