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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郭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被告郭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郭大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遇到困难,找到原告请求借款予以周转,原告只好同意。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3分;2014年8月15日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欠款。上述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借款后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利息58.5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6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逾期利息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日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大江辩称,数额以凭据为准,具体还款数额需要回去查询。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郭大军书写借条一份,注明:借到金明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返还时间2014年11月30号,利息月息3分计算,落款处有郭大军签名。2014年8月15日郭大军又书写借条一份,注明:借到金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还款时间2014年12月30日号,落款处有郭大军签名。

另查明,2012年4月6日,金*通过九**行星子支行汇入郭大军账户xxxx内120万元;同日,查**通过九**行星子支行汇入郭大军账户xxxx内1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转账凭证两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郭大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尚欠160万元本金,被告的代理人虽未明确认可,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就还款具体数额向本院举证,因此对欠款本金16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的利息58.5万元问题,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因此该笔借款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39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逾期利息6万元问题,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无利息约定,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因此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10月31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大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60万元。

二、被告郭大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借款本金13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39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三、被告郭大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所产生的逾期利息15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60元由原告承担2647元,由被告郭大军承担22113元。

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可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如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星**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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