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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中国人**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香诉被告徐**,中国人**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元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途经县城路戴家路口路段时,与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闽C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泉**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据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41,181.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寿财保泉**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应在500元以内酌定,诉请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不负责赔偿,即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此外,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5时许,驾驶人毛**驾驶三轮电动车(后载原告李**)沿紫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阳路戴家路口路段时,正遇被告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由东门小区左转弯上紫阳路,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民医院救治,期间共住院64天(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22日),花去医疗费用25,053.66元。2015年9月7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字(2015)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闽C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泉**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原告李**于1952年7月出生,现年64周岁,系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途径县城路戴家路口路段时,与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25,053.66元;2、护理费118元/天64天=7,552元;3、营养费20元/天64天=1,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64天=1,280元;5、交通费500元。上述五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665.66元,因原告现年64周岁,且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来源及收入减少的相关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鉴于事故车辆闽C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泉**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结合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依《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泉**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5,665.66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2元即残疾赔偿限额8,052元和医疗赔偿限额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23,61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665.6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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