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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广选与余**、中国大**有限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广选诉被告余**、中国大**有限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下称“大地财保余干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广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余**、被告大地财保余干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余**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途经白马**村三岔路段时,其车头左侧与停在三岔路口道路边缘等候人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1日,经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赣E×××××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保余干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0月29日,经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据此,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57,062.8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答辩期内,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在余干县白马桥乡万坊村三岔路段,被告余**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白马桥潼湖村至余干县城由南往北行驶,11时40分许,该车途经事发路段时,其车头左侧与停在三岔路口道路边缘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民医院救治,期间共住院46天(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8日),花去医疗救治费用23901.76元。同年7月21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詹广选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1日,余干县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余东鉴(2015)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被告大地财保余干营销部以该鉴定机构体检未行功能测量,且套用模糊概念定残为由,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月8日,江西**定中心出具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评定原告的损伤仍为10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车辆赣E×××××号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保余干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原告詹广选于1948年5月出生,现年67周岁,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已垫付了赔偿款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余公交认字(2015)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民医院出具的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余**(2015)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重新鉴定结论书即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余青文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余**驾驶赣E×××××号轿车途径白马桥乡万坊村三岔路口路段时,与原告詹广选驾驶的停在该路段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詹广选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23,910.76元;2.护理费118元/天×60天=7,08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6天=92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7年)×10%=13,152.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未能有效举证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暂不予考量。但原告可持有效证据另案予以诉求。以上八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662.86元。鉴于事故车辆赣E×××××号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保余干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结合被告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被告大地财保余干营销部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1,662.86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032.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16,630.76元)。由于被告余**已先行垫付了赔偿款4,000元,而该垫付的赔偿款依法应予以返还。故被告大地财保余干营销部应实际赔偿原告詹广选的具体损失数额为5,1662.86元-4,000元=47,662.86元。同时,被告大地财保余干营销部还应支付被告余**的垫付款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詹广选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7,662.86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余**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詹广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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