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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徐**、中国人**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生诉被告徐**,中国人**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元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途经县城路戴家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载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闽C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泉**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年12月3日,经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天。据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20,299.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寿财保泉**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明显过高,诉请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请电动车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同时,被告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不负责赔偿,即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此外,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5时许,原告毛**驾驶三轮电动车(后载李**)沿紫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阳路戴家路口路段时,正遇被告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由东门小区左转弯上紫阳路,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民医院救治,期间共住院64天(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22日),花去医疗费用47,638.33元。2015年9月7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字(2015)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2月3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余东鉴(2015)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闽C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泉**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垫付了赔偿款15,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毛*生于1949年10月出生,现年66周岁,系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途径县城路戴家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即47,638.33元+10,000元=57,638.33元;2、护理费118元/天90天=10,62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64天=1,280元;5、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14年20%=28,327.6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700元。上述八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265.93元,因原告现年66周岁,且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来源及收入减少的相关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暂不予考量,但原告可持有效证据待后另案予以诉求。鉴于事故车辆闽C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泉**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结合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依《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泉**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07,265.93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146.6元即残疾赔偿限额47,146.6元和医疗赔偿限额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54,119.33元。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的部分则由本事故中另一受损害人李**分配)。由于被告徐**先行垫付了赔偿款15,000元,而其于本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寿财保泉**司实际承负。故被告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依法应予以返还。据此,被告人寿财保泉**司应实际赔偿原告毛**的损失数额应为107,265.93元-15,000元=92,265.93元。同时,被告人寿财保泉**司还应支付被告徐**的垫付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毛**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2,265.9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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