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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李**、中国人民**司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财诉被告李**、中国人民**司栾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财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驾驶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前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共计822,328.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方垫付了医疗费5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核减;2、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7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0国道往南昌市方向行驶,驶至弋阳县圭峰镇原“国道鱼酒店”门口路段时,因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上**医院、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上**民医院等地检查治疗,住院136天,共用去医疗费193,723.73元(其中被告李**垫付57000元,其余136,723.73元为原告垫付)。另外,原告还用去自购药费用2,495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购药的合理性、关联性,该款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告之,原告未能补充有效证据,故其自愿放弃该项诉请。原告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头胸多发伤,1、颅内感染并血肿形成;2、左侧颅骨缺损;3、右颞骨骨折;4、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5、左额颞叶多发性脑挫裂伤;6、脑内血肿;7、脑疝;8、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9、颅底骨折;10、上唇皮肤裂伤;11、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12、吸入性肺炎;1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出院医嘱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有情况随诊;2、六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经江西**定中心2015年6月18日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均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评定为2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费用共计4466元。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金额提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鉴定:1、依达拉奉注射液123支,合计费用3936元,为超权限使用药品;2、注射用尼莫司汀25mg6支,合计费用2220元,使用理由不明;3、患者2015年4月16日至4月21日同时在上**医院和上**民医院住院治疗。鉴定后,经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李**自行协商,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扣减比例,同意按15%的比例确定,被扣减部分由被告李**承担;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庭审结束7天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请司法鉴定,因超过举证期限,该申请未被接受。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前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按前期护理费16226元(双方协商单价85.40元/天×鉴定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计1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住院136天×20元/天)、营养费2040元(住院136天×15元/天)、误工费15091.70元(农业标准79.43元/天×鉴定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计190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0936元(农村居民标准10117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后续护理费为202937元(农业标准28991元/年×自出院后暂定护理期限1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70%)。另查明,豫P×××××号货车于2014年9月7日零时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以上保险均为有效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机构的证明、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的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前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李**自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93,723.73元(其中医保内医疗费为193723.73元×85%=164,665.17元,非医保费用为193723.73元×15%=29,058.56元)、前期护理费16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15091.7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用4466元、残疾赔偿金80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后续护理费20293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暂定护理期限十年后如仍需护理,到期仍可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各项损失526115.87元(其中包括医保内医疗费164665.17元、前期护理费16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15091.7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0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后续护理费202937元,以上合计526115.87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李**赔偿原告郑**各项损失33524.56元(其中包括被扣减的非医保费用29058.56元、鉴定费用4,466元,以上合计33524.56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57000元,原告郑**应返还被告李**垫付款23475.44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3元,减半收取6011.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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