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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查*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30日按照风俗举行婚礼,2013年2月4日在星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生育婚生女查某甲,2014年4月23日生育婚生子查某乙。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性格不合,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半个月原告就生下婚生女查某甲,被告自结婚后就一直在外,常年不回家,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更没有对孩子的生活提供抚养费。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对被告劝慰,被告不予理睬,依然我行我素,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家人出面调解,被告亦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原告就申请撤诉,与被告一起生活。但这半年多来,被告仍然没有丝毫改变,原告周*遂起诉至法院,一是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是婚生女查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查某甲的全部抚养费并每月支付婚生子查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查*辩称,一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多次沟通了解,在性格、爱好相互都很满意并缔结婚姻并生育两个儿女,被告虽在外务工,但节假日也常回家并给与生活费,原、被告偶尔争吵也是因为家庭琐事,没有不可调和的尖锐矛盾;二是如果被告执意要离婚,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支付部分抚养费,婚生子女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相互间已经产生深厚感情,姐弟分开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要求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子女成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查*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举办农村习俗婚礼,于2013年2月4日在星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生婚生女查*甲,2014年4月23日生婚生子查*乙,现均由被告查*父母处抚养教育。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周*于2015年5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双方家人做工作,原、被告和好并共同生活,原告周*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查*的起诉,本院以(2015)星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周*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9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周*遂起诉至法院一是要求与被告离婚,二是要求婚生子查*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查*甲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查*乙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其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两本及(2015)星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查*提交的婚生女查*甲户籍信息及婚生子查*乙出生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一起共同生活近三年并生育婚生子女,已经建立了美满的家庭,双方应加以珍惜。只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才能有利于社会和谐,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为子女营造温馨安宁的家庭环境也是为人父母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平时聚少离多,未能切实沟通和正确交流是导致夫妻感情渐生冷漠的主要原因,原告周*在起诉后又向法院撤诉,证明双方感情还有挽回的可能,被告查*应对原告周*多加呵护,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处事多换位思考,互为谅解和包容,及时化解生活当中的矛盾,双方和好共处仍值得期待。原、被告虽因日常琐事令夫妻感情不和,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周*要求与被告查*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周*与被告查*离婚。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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