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左子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左子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定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左子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6时30分,被告驾驶赣G75B34号二轮摩托车从星子县蓼南加油站方向往蓼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星子县蓼南乡长西岭村刘家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福特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星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星**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治疗费26603.28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86.5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4420.5元;2、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66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980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6903。28元的80%计21522.6元;以上两项合计6594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5894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原告是一个15岁的未成年人,应按50%比50%来分担责任;原告赔偿项目中计算标准有误,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被告没买交强险,应按事故责任分配50%的赔偿金额。

本院查明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6时30分,被告左**驾驶赣G75B34号二轮摩托车从星子县蓼南加油站方向往蓼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星子县蓼南乡长西岭村刘家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驾驶的福特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星**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治疗费26603.28元。2015年12月14日,经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柒仟元之内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左**驾驶的赣G75B34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内的任何保险。原告张*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共支付医疗费用7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用票据、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江西省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090800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被告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视为对该认定书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左**驾驶的赣G75B34号摩托车并未投保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内的任何保险,其责任应该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具有强制性,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设立的保障性保险。被告郭**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实际上剥夺了原告依法可以享受得到的交强险的理赔保障,对原告显然不公平。《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左**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的损失,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再按照责任划分进行承担。

本案中,原告诉请其损失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共计26603.28元(有票据为凭,其中被告左**已支付7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1980元(2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10686.5元(42746元÷360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因此,被告左**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86.5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43220.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603.28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26903.28元。被告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18832.3元(26903.28元70%)。以上两项共计6205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左**尚需支付原告张*各项损失人民币5505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子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5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1186元,原告自行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