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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王**、中国人民**司永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小红诉被告王**、中国人民**司永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永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红及委托代理人陈**、周**,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人民财保永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京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王**驾驶赣G1S796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由九江县沿105国道往德安县方向行驶,当车通过江西省九江**镇东林大佛十字路口(红绿灯停电状态)时,与吴**驾驶的从九江县仓房高速公路收费站往星子县城方向行驶的赣F2N988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该车所有人为原告邓**),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上述事故,2014年12月26日江西省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赣F2N988号小型汽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经安徽中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301076元。另经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赣G1S796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永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司永修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70%即2173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没有责任,我不赔偿,是原告邓**撞的我;我没有收到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在邓**,我的车辆损失要求她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永修支公司辩称,1、至今没有收到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至今认定书还未生效;2、赣F2N988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邓小红,而非吴**;3、原告主张车损,但是我没有收到车损鉴定书,我们提出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4、我们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6时05分许,王**驾驶赣G1S796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由九江县沿105国道往德安县方向行驶,当车通过江西省九江**镇东林大佛十字路口(红绿灯停电状态)时,与吴**驾驶从九江县马回岭仓房收费站往星子县城方向行驶的赣F2N988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4121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赣F2N988号小型汽车经安徽中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301076元,用去鉴定费8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车损价格为195084元,用去鉴定费13000元。原被告对该份重新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鉴定项目比之前原告委托安徽中衡**有限公司鉴定项目少了24项,也未说明理由;鉴定价格有异议,鉴定人员说鉴定价格是通过咨询南昌修理厂的报价,没有给出具体依据;原告还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共计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永修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事实查明很清楚,鉴定是在维修完成之后,所以这份鉴定存在缺陷,不是很客观,有75个分项,鉴定意见书中标注带星号的25、26、27项为拆车件,与真实情况不相符,车辆配件未全部损坏,但鉴定公司是全部按新的价格,与修理时事实不符,意见书中显示除了65-72项是修护件,实际上没有更新的远远不止这几项,据了解除此之外,仍然有使用了旧的配件,所以对关联性合法性有意见。

另查明,事故车辆赣F2N988号小型汽车系本案原告邓小红所有,且在阳光财产保**抚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险。此次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出险并提供赣F2N988车辆配件价格清单一份,根据该清单,赣F2N988车辆所有维修配件价格共计为233111元。赣G1S796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永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外,事故发生后,赣F2N988车辆产生施救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赣F2N988号车辆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施救费发票,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衡保险公估**公司价格评估报告,阳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赣F2N988车辆配件价格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星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1212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辩称其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驾驶的赣G1S796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永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永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赣F2N988号小型汽车驾驶者吴**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依法确定被告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王**驾驶的赣G1S796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永修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王**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永修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再由被告王**承担。

关于车辆损失价格的认定,原告将车辆修好后,委托中衡保**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01076元整,庭审中,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对中衡保**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我院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为195084元整。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且进行了现场勘验,鉴定人员根据车辆修复情况及使用的配件情况进行的鉴定,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该鉴定意见与实际修理的项目不符,但是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换下的旧件,致使有些项目无法做出鉴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原告对鉴定参照的价格依据有异议,因车辆配件价格国家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原告的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存在拆车件和非原装配件,并没有全部使用全新配件和原装配件,参照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价格清单,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价格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修理过程中所使用的拆车件和仅需修复不需更换的配件不只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那么多,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中衡保**限公司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8000元,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因为该鉴定意见是原告单方委托,且与客观情况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故该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至于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花费的13000元鉴定费,因为被告人民财**支公司作为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方的肇事车辆赣G1S796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其到达事故现场作了保险查勘,但是至今都未对赣F2N988车辆进行定损,致使赣F2N988车辆损失的认定只能通鉴定机构予以确认,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所花费的13000元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花费了1000元,但是原告的异议并未成立,故该1000元应由原告本人承担。

此外,对于被告王**主张医疗费、拖车费和修车费等损失,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王**应当另行主张。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产生的施救费600元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95684元(195084元+600元),被告人民财保永修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93684元,尚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度,故被告人民财保永修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为135578.8元(195684-2000)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司永修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邓**损失合计137578.8元(135578.8元+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0元由原告邓**承担1638元,被告王**承担2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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