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汤**、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汤**、中国人民**司余干支公司(下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汤**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19时20分,被告汤**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余干阳水沟周家桥桥面路段时,碰撞到对向正常骑三轮自行车的原告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学第一附属医疗治疗。2015年2月9日,余干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赣E×××××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余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年6月8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4级伤残,且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据此,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20,801.6元(不含被告汤**垫付的医疗费156,575.44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

答辩期内,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汤**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县城阳水沟路周家桥桥面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碰撞到对向正常骑二轮自行车的原告吴**,造成原告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属医院救治。期间共住院45天(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7日),花去医疗救治费用156,575.44元(含门诊费用3,511.94元)。2015年2月9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交)认字(2015)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不负事故责任。同年6月8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余东鉴《2015》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其伤残程度为4级。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0天、后续治疗费(颅修补费用)2万元。该《意见书》同时还评定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保余干公司以该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保余干公司在未按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的情况下,又主动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同时查明,原告吴**于1947年5月出生,现年68周岁,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垫付了医疗费用156,575.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余*(交)认字(2015)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昌**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余**(2015)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被告方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汤**驾驶赣E×××××号轿车途经县城阳水沟路周家桥桥面路段时,与原告骑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汤**虽驾车离开了现场,但次日其连人带车已到交警部门归案,被告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且事后主动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故被告汤**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逃逸。被告人保余干公司主张被告汤**系事故后逃逸并据此要求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156,575.4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176,575.44元;2.护理费42,746元/年×(20年-8年)×30%=153,885.6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900元;5.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12年×70%=204,195.6元,因原告方仅诉请残疾赔偿金170,931.6元,故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70,931.6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1,900元,上述八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6,492.64元。鉴于事故车辆赣E×××××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余干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结合被告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故依《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余干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而原告的剩余损失即526,492.64元-320,000元=206,492.64元,依法则应由被告汤**负责赔偿,具体赔偿余额为206,492.64元-156,575.44元=49,9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9,917.2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56,575.4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2元,由被告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