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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余*与中国平安财**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余*诉被告中国平**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17时20分许,在余干县路段,驾驶人王**驾驶赣E号大型专用校车由余干**飞小学载一车学生返回家中。到杨埠镇村时,家住花园村的余好洋下车后,靠路边向校车车头方向步行,跟车老师徐**未护送其至安全位置。驾驶人王**重启车辆向前行驶后,该车右前角挂到余好洋,将余好洋卷入车底,车右前轮碾压到余好洋,导致余好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王**负事故主要责任,随车老师徐**负事故次要责任,余好洋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赣E号校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鹰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据此,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82,331元。

被告辩称

答辩期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7时20分许,驾驶人王**驾驶赣E号大型专用校车途径杨埠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加上跟车老师徐**未尽监管、注意义务,致使赣E号校车右前轮碾压到刚下校车步行的余好洋,造成余好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3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字(2015)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驾驶人王**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校车,且驾驶校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随车老师徐**未负起对余好洋的管理、保护责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12日,原告方与赣E号校车车主黄**飞小学就事故补偿事宜达成了以下补偿协议:1.由黄**飞小学一次性补偿原告方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其中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万元,余款19万元在9月13日前全部付清;2.原告方*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则不管法院判决校方承担多少赔偿款,原告方均不能向校方要求任何赔偿款。

另查明,事故车辆赣E号校车的实际车主为黄**飞小学。驾驶人王**系该校聘用司机。徐**该校老师。事故车辆赣E号校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鹰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死者余好洋于2010年4月出生,现年5周岁,系农业户口,其父亲系原告余**,母亲系原告余*。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人王**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赣E号大型专用校车,途经杨埠镇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将从其校车下来的学生余好洋碾压致死,驾驶人王**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方*请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丧葬费47,299元/年÷12个月6个月=23,649.5元;2.死亡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202,340元;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四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6,989.5元。鉴于事故车辆赣E号校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鹰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鹰潭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万元。因驾驶人王**系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故对原告方的剩余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鹰潭公司依约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应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鹰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余*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二、驳回原告余**、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原告余**负担2,767元,由原告余*负担2,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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