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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启道、祝**等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常东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5时10分许,常**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职皖C号重型半挂车沿五三大道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祝**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负事故主要责任,祝**负次要责任。祝**系农业户籍,但家庭土地被征用,系失地农业家庭。

另查明,皖C号车投保于浙商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东保负事故主要责任,祝洪*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死者祝洪*虽系农业户籍,但因修建高铁土地被征用后,人均不足0.2亩,祝洪*死亡后留下年老的父亲,生病的妻子和三个小孩,其中两未成年,将来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属失地农业家庭,日常依靠打工和副业收入来维持生活。故其亲属因其死亡所得到的相应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死亡赔偿金为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丧葬费为21,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办理丧事事宜费用为3天7人120元/天=2,520元、交通食宿费酌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142元/年5年(2002年3月生两个双胞胎女儿)+15,142元/年1年(死者父亲1941年11月生)÷3人=80,757元,以上合计为644248元,对此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与受害人为主次责任,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合计为110,000元+(644,248-110,000)元70%=483,973.6元。据此,依法判决被告浙商财产**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启道、祝**、祝**、祝**、祝**因祝洪*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交通食宿费和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83,973.6元;驳回原告祝启道、祝**、祝**、祝**、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6元,减半收取4,428元,由被告常东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浙商财**支公司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称,一、死者系农村户口,虽家里土地被征收,但未去不征收,也未提供征收方的相关证明。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二、死者另有兄弟姐妹共四人,但原审以三人来对死者父亲的扶养费进行计算,原判认定人数错误;三、精神抚慰金赔偿太高,误工人数及天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家庭部分土地已被征收,剩余土地家庭人均所占面积符合失地农民的条件,原判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进行判决并无不妥,对上诉人浙商财保蚌埠支公司称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采纳;死者虽另有兄弟姐妹四人,但有当地村委会及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证明死者其中一兄弟为智障,无扶养能力,上诉人浙商财保蚌埠支公司称另有兄弟姐妹共四人,但原审以三人来对死者父亲的扶养费进行计算,原判认定人数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判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及误工人数天数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浙商财保蚌埠支公司称精神抚慰金赔偿太高,误工人数及天数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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