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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陈*、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余诉被告陈*、黄**、弋阳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黄**、弋阳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华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余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陈*、黄**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5%,借期2个月,被告弋阳县**有限公司签字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9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00000元给被告陈*。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9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了本金170000元,2015年8月29日还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10月2日归还本金3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黄**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1830000元本金自2015年6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1630000元本金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2日,1330000元本金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弋阳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

1、原告、被告陈*、黄仙枝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弋阳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银行汇款单、还款凭证,证明被告陈*、黄**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弋阳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了本金170000元,2015年8月29日还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10月2日归还本金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

被告陈*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

被告黄**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

被告黄**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

被告弋阳县**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

被告弋阳县**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黄**、弋阳县**有限公司对原告叶**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陈*、黄**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5%,借期2个月,被告弋阳县**有限公司签字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5年9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000000元给被告陈*。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90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8日,并于2015年6月26日归还了本金170000元,2015年8月29日还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10月2日归还本金3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被告黄**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已实际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一直未还清所有欠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弋阳县**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弋阳县**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人民币13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1830000元本金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1630000元本金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2日,1330000元本金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弋阳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0元,由被告陈*、被告黄**、被告弋阳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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