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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杨*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杨*丙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原告的妻子于1995年原告患××时离家出走,××××年××月××日,经媒人邵国有、杨**撮合,原告父亲、被告杨*乙及媒人杨**、邵国有等在被告家中就原告与被告杨*丙婚约一事达成合意,当天中午,原告父亲将一万元婚约定金交付给被告杨*乙,当天下午,被告杨*丙在其父母的陪同下来到原告家中。当晚,原告父亲就从被告杨*丙的行为中发现其××有问题,经被告杨*乙证实,被告杨*丙确患有××,原告遂要求被告杨*乙将被告杨*丙领回家,并将一万元的聘金退回。但在原告将被告杨*丙送回其自己家中之后,被告杨*乙拒不退回聘金。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弋阳县漆工镇湖塘村委会证明一份、江西**医院门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患有××,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是原告杨**的法定代理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杨**、杨*丙辩称,原告给付了10,000元的彩礼属实,但不同意返还,理由如下:一、原告杨*丙患有××属实,但在订婚时杨*丁知晓这一事实,且原告杨*甲在与被告杨*丙订婚时,有婚姻在身,其本身也患有××,存在过错;二、在订婚时,双方曾签有协议,明确约定若杨*甲不要杨*丙,则彩礼不予返还;三、被告杨*丙被原告送回家时,浑身是血,因为这件事××受到了打击,离家出走三天后才被找回,为了找回杨*丙,自己花费了两万余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年××月××日,杨**与杨*乙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内容为:“若甲方(即原告方)以各种无理的条件不要乙方(即被告方),那甲方预付的订金分文不退”,证明订婚时杨*甲与杨*丙约定过,杨*甲若先悔婚,杨*丙无需返还10,000元的彩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是违法的,且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并不知晓被告杨**患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该协议以男女双方是否缔结婚姻为彩礼返还与否的条件,违反了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违法,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经媒人邵国有、杨朱仙介绍,原告杨**及其家人与被告杨**及其家人就缔结婚约一事达成合意,当天中午,原告父亲将10,000元的聘金交给被告杨**,同日下午,被告杨**在其父母的陪同下来到原告家中。两三天后,原告父亲认为两人不合适缔结婚姻,于是将被告杨**送回其父母家中。

另查明,原告杨*甲系××二级××人,被告杨*丙亦系××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结婚为目的,原告向被告支付聘金人民币10,000元,最后原告杨**由于种种原因并未与被告杨**缔结婚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未能缔结婚姻的原因以及原、被告各自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杨**返还原告杨*甲彩礼人民币6,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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