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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李**、吴**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道交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李**、吴**、中国太平洋**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驾驶登记在被告吴**名下湘A07G5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金市方向往于都县方向行驶,途经于都县梓山镇潭头圩路段时碰撞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肖*及第三人林*,造成原告肖*、第三人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于都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吴**辩称,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用17638.96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保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存在另一伤者林*,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2、原告主张赔偿费用不合理,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费用;4、答辩人已为两位受害人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驾驶湘A07G5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金市方向往于都方向行驶,途径于都县潭头圩路段时碰撞了横过公路的行人肖*及林*,造成肖*、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被送往于**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自行门诊花费473元,住院花费17638.96元。原告出院后,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整。该起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及林*共同负事次要故责任。肇事车辆湘A07G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另查明,原告肖*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林**护理。林**在广东省**睿制衣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工资为7103.3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林*花费医疗费73108.87。被告太**保公司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垫付给了林*。肇事司机李*北系吴**雇请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肖*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两份,原告肖*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票据,江西**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广东省东莞市懿睿制衣厂营业执照、工资表,林*医疗费发票等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湘A07G5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肖*、林*发生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林*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李**系被告吴**雇请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应承担责任由吴**承担。肇事车辆湘A07G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足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0%的赔偿。因本起事故涉及另一伤者林*,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按双方花费医疗费比例由肖*享有3000元,林*享有7000元赔偿额。残疾赔偿金项下费用赔预留林*一半的份额。

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6111.96元(住院费用17638.96元+门诊费用47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护理费6393.06元(27天×236.78元/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87603.02元。被告**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8000元(预留另一伤者林*交强险项下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太**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3682.42元(29603元×80%)。被告吴**垫付医疗费17638.9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赔偿原告肖*人民币81682.42元(交强险限额内58000元,商业险限额内23682.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肖*获赔后返还被告吴**人民币17638.96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吴**负担1200元,原告肖*负担2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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