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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开**九江分公司与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开**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开物公司)与被告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物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入住金泰半岛一品1栋1单元1604室,前期物业服务缴纳尚可,但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9108元。期间,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缴纳并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108元(151.82㎡×1.2元/㎡×50月)、违约金15973元。

原告开**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以证明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物业费收费标准;

3.律师意见函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柯嘉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九江市金泰半岛一品小区1栋1单元1604室(建筑面积151.82平方米)业主,其于2009年10月21日入住并在业主规约总则(签约页)签字,对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予以确认。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交纳违约金。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入住小区后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名确认,该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有继续按约定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10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未付金额的30%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159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732.4元(9108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柯**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江西**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9108元、违约金2732.4元,合计118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427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江**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负担113元,被告柯嘉兴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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