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九江市浔阳区和汇小**有限公司与雷*、薛*、黄梅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市浔阳区和汇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与被告雷*、薛*、黄梅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薛*、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雷*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雷*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计息标准为浮动利率,即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00‰计息;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雷*承担。当日,我公司与被告雷*和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雷*、薛*将其名下的房产(九房权证浔字第081910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084858号),抵押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雷*、薛*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特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故当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雷*、薛*、恒**司签订了一份《展期协议》,约定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00元借款借期展期至2013年4月24日,展期年利率为24%,其余事项均按原合同执行,被告薛*作为借款人在《展期协议》上签字。该《展期协议》于当日经恒**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雷*和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自愿放弃优先追偿抵押物的担保的权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0元本金汇入被告雷*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雷*向原告返还了借款100000元,又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申请书》,至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雷*、薛*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恒**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雷*、薛*、恒**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和**司与被告雷*、薛*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和**司向两被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计息标准为浮动利率,即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00‰计息;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当日,和**司与被告雷*、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雷*、薛*将其名下的位于九**虹大道156号(裕泰园)3栋1-602室房产(九房权证浔字第081910号)抵押给原告,抵押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当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九江**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084858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雷*、薛*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故当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雷*、薛*签订了一份《展期协议》,被告恒**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约定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500000元借款借期展期至2013年4月24日,展期年利率为24%,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后到期日起两年,其余事项均按原合同执行,担保人自愿放弃优先追偿抵押物的担保的权利,债权人可就该笔贷款自主选择追偿。该《展期协议》于当日经恒**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雷*和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0元本金汇入被告雷*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雷*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又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申请书》后,至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薛*之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依法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恒**司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薛*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九**虹大道156号(裕泰园)3栋1-602室房产(九房权证浔字第081910号)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两房屋在原告诉请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浔阳区和汇小**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恒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九江市浔阳区和汇小**有限公司对被告雷*、薛青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九**虹大道156号(裕泰园)3栋1-602室房产(九房权证浔字第081910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6元,由被告雷*、薛*、黄梅恒**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