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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我公司与被告就覆铜板买卖事宜相继签订了《购销合同》五份。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被告验货后在我公司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字盖章。但被告一直没有足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910202元。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有悖于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结欠我公司的货款人民币9102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8日分别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为覆铜板,且明确约定了价格、数量,另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后90日,其他三份《购销合同》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公司的公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送货单五份,证明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的要求将产品送到被告处,被告已验收产品,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税务部门的缴费凭证83张,证明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的要求,在税务部门按《购销合同》、送货单上的金额,替被告缴纳了17%的增值税。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共有2014年11月19日的缴费凭证25张,货款金额为2915800元;2014年11月26日的缴费凭证7张,货款金额为702110元;2014年12月26日的缴费凭证23张,货款金额为2540711元;2015年1月26日的缴费凭证7张,货款金额为745340元;2015年1月28日的缴费凭证10张,货款金额为1124850元;2015年1月29日的缴费凭证11张,货款金额为1260800.03元,总金额为9289611元,与《购销合同》、送货单上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覆铜板买卖事宜相继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原告将覆铜板卖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其中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载明:1、产品名称为覆铜板;产品型号为1.5H/H41*49;单位为张;数量为23900;单价为122元;金额为2915800元;到货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5、卖方提供含17%增值税发票,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6、付款方式:货到90天付款。2014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载明:1、产品名称为覆铜板;产品型号为1.5H/H41*49;单位为张;数量为5755;单价为122元;金额为702110元;到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5、卖方提供含17%增值税发票,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6、付款方式:货到90天付款。2014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载明:1、产品名称为覆铜板;金额合计人民币2540711元;四、交货时间:2014年12月底前。……六、结算时间及结算方式:月结30天!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载明:1、产品名称为覆铜板;金额合计人民币745340元;四、交货时间:2015年1月底前。……六、结算时间及结算方式:月结30天!2014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载明:1、产品名称为覆铜板;金额合计人民币2385650元;四、交货时间:2015年1月底前。……六、结算时间及结算方式:月结30天。五份《购销合同》的产品总金额为9289611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8日按五份《购销合同》的要求将产品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亦在上述送货单上盖章。原告亦按照被告要求到税务部门缴纳了17%的增值税,并将票据送到被告处。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货款8379409元给原告,尚有910202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将标的物转移给被告,那么被告就应向原告及时支付价款。被告虽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8379409元,但尚有货款910202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金钱给付时间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五份《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1日前将所有货款给付给原告,而被告至今尚有910202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限公司支付货款910202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2元,减半收取64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51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承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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