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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和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南**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郴东结字010400998),婚后育有两个小孩,女儿李*丙××××年××月××日出生,儿子李*乙××××年××月××日出生。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性格偏执,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对原告有很强的控制欲,被告认定的事原告只有照做,原告根本就没有商量的余地,稍有不从就会招致被告的殴打。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经常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或者一些琐事殴打原告,结婚以来被告殴打原告不少于百次,其中报警有两次:2011年,被告因小事对原告使用严重的暴力;2015年,原、被告一起在工厂打工,因原告没有答应被告去外面散步的要求,被告就对原告施以严重的暴力。夫妻之间的感情因被告一次次的家庭暴力彻底破裂。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经常在外赌博,因此欠下了巨额的赌债。原来还算富裕的家庭,现在负债累累,被告有家不敢回,一回到家中就有人来讨债,生活无法安宁,家庭也陷入了巨大的困境,孩子的抚养都成问题,两个孩子一直都由原告父母抚养。2015年10月,原告为了照顾两个小孩,在湖南老家找了一份会计的工作,被告执意要原告辞掉工作随他一起去打工,原告不同意被告就到原告父母家大吵大闹,并且将原告软禁起来,对原告工作生活自由进行干挠和限制。

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平等相待,被告以自我为中心,总是将自己的意志凌驾于原告之上,被告稍不顺心就对原告实施暴力。被告赌博输光了家产还欠下了巨额赌债,四处躲债,有家不能回。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紧张,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答应后又反悔,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等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015年10月20日,原告张*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61万元债务,原告只承担其中借李**、张*两人的10万元,其他债务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40亩山场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张*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将原告方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对40亩的山林经营权要求进行分割,对61万元债务的诉求予以撤回。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夫妻关系;3、户口本,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报警回执,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夫妻之间不和的事实;5、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小孩李**、李*乙与原被告的父母子女关系;6、节育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的事实;7、报警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以及软禁原告的事实;8、(1)李**服装收据(2份)、代购教辅收据、工具类图书收据、保单(2份)(2)李*乙保教费收据,用以证明婚生子李*乙和婚*由原告父母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认识十多年了,原告性格反复无常,结婚也七、八年了。原告曾要被告签过离婚协议,被告原本以为只是原告开玩笑的,就签了。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接受不了。被告在广州务工,也和原告说过,如果三五年被告工作经济方面还不能有起色,孩子也较大了,就愿意和原告离婚。被告也找过原告希望和她谈谈,被告本想要挽留,希望她打消离婚的念头,但是原告不愿意出来和被告谈。第二天被告又找了原告,就和原告进行沟通。但是没有什么结果。最近找原告谈,签了一份协议书。

被告李*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协议书,用以证明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

被告李*甲对原告张*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4,那次报警是双方互相厮打;证据5、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当时我是找原告谈话,不存在软禁原告的事实;证据8无异议。

原告张*对被告李*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份协议是被告当时控制原告及其两个小孩、迫使原告撤诉的情形下,原告为缓解情势的权宜之计,才签了这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由于被告过重的猜疑心与家暴行为,已经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目前被告已债务累累,已经无经济能力甚至无法支付房租。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对原告张*的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2号证据结婚证,3号证据户口本,上述三份证据皆由政府相关部门制作,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报警回执,该份回执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5号证据出生医学证明,6号证据节育证,上述两份证据皆由相关部门制作,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该登记表由湖南省桂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并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以及软禁原告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8号证据为李*丙服装收据(2份)、代购教辅收据、工具类图书收据、保单(2份)(2)李*乙保教费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李*甲的证据,即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名确认,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初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小孩李**,于**年××月××日生育小孩李*乙。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且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恶习,夫妻间常因琐事争吵,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也没有意义,遂于2015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李*甲在婚前相处了2年,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原、被告时因家庭琐事吵闹,但是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相互信任,相互谅解,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加强沟通,夫妻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张*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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