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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谢**与被上诉人袁州区城北广厦地产服务部、袁州区**阳服务部、龙*、黄**、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谢**与被上诉人袁州区城北广厦地产服务部(以下简称城北服务部)、袁州区**阳服务部(以下简称城西服务部)、龙*、黄**、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城西服务部的经营者是张**、城北服务部法定经营者是龙冬才,实际经营者是龙*,张**与龙*系合伙经营房屋中介服务。

2014年6月,受黄**、曹**委托,龙*与张**在城西服务部公布了黄**、曹**房屋出卖信息,刘*、谢**得知信息后,向城西服务部提出了购房愿望。同年6月30日,经城西服务部从中介绍撮合,刘*、谢**在城西服务部与黄**、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经纪合同,合同约定:一、刘*、谢**与黄**、曹**自愿通过经纪方购入位于宜春市中山东路399号11幢6层2—6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1.3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宜春字第3—20100422号。二、该物业之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332000元。人民币20000元须在签本合同之同时付清作为定金……。三、经纪方的权利与义务:1、接受委托为买方提供合适房产,陪同看房,传递卖方意图,促成双方签署本合同等服务,以及在约定的时间内协助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延伸服务。2、接受委托为卖方联系合适买方,对所售房屋进行产权等事项调查,传递或报告买方意图,促成双方签署本合同等服务,以及在约定的时间内协助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延伸服务。3、在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后,即视为经纪方中介成功,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服务费3320元,卖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服务费3320元。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城北服务部在经纪人一栏上加盖了公章。

同年7月24日,刘*、谢**与黄**、曹**协商,将合同定金由20000元增加到32000元,刘*通过其兴**行账户(账号:622908503264131613)向曹**的兴**行账户(账号:622908503264216513)汇款100000元,黄**向刘*出具了内容为“本人保证首付款100000元加定金32000元,共计132000元,待银行审批,刘*可以贷款贰拾万元后再支取这笔首付款”的保证书。当日,刘*、谢**向龙*交纳了5000元理财款及2000元按揭代办费。同年8月7日,刘*又向城北服务部交纳了评估费550元。同年10月23日,刘*又通过其兴**行账户(账号:622908503264131613)向曹**的兴**行账户(账号:622908503264216513)汇款30000元,黄**向刘*、谢**出具了内容为“由于银行审批额度原因,只能买方贷款17万,现客户刘*补充首付款3万元,故本人黄**共计收到刘*买本人位于中山东路399号11幢6层2—601号房屋首付款及定金162000元”的收条。因城西服务部、城北服务部一直未给刘*、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查明原因,刘*、谢**于同年11月下旬持房产证去房管局查询,房管局告知刘*、谢**,黄**、曹**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因房屋被查封,刘*、谢**找到黄**、曹**及张**、龙*协商,但黄**、曹**均说无钱还款,张**、龙*则称自己没有责任,故刘*、谢**诉至法院。

另查明:黄**、曹**因欠陈**(男)借款920000元未还被陈**诉至法院。2014年4月9日,法院根据陈**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黄**、曹**位于宜春市中山东路399号11幢6层2—60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宜春字第3—20100422号)。同年4月17日,本院将查封裁定书送达给了曹**;在签订房地产转让经纪合同前,张**、龙*向刘*、谢**出示了黄**、曹**要出卖的房产证原件及物业维修资金缴存证明、契税完税证、购房发票等材料,城北服务部工作人员带刘*、谢**到现场看过黄**、曹**要出卖的房屋;因黄**、曹**一直躲避不配合,城西服务部、城北服务部未查明黄**、曹**要出卖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黄**、曹**在明知自己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然通过房屋中介将房屋卖与刘*、谢**,其行为构成欺诈,刘*、谢**要求撤销与黄**、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刘*、谢**向黄**、曹**交纳的款项经查明应为162000元,而非162550元,其中32000元为购房定金,130000元为购房款,黄**、曹**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刘*、谢**使用,存在明显过错,刘*、谢**有权要求黄**、曹**双倍返还定金;因房屋买卖合同被依法撤销,故黄**、曹**负有返还所收取的购房款130000元的义务;鉴于已判决黄**、曹**双倍返还刘*、谢**定金,已赔偿其损失,故其要求黄**、曹**支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城西服务部、城北服务部在促成刘*、谢**与黄**、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虽然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但未对黄**、曹**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核查清楚,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理财款5000元、按揭代办费2000元、评估费550元,共计损失金额7750元),主观上存在着过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刘*、谢**要求城西服务部、城北服务部返还中介服务费7000元,根据合同中“中介成功,买方向经纪方支付服务费3200元”约定,双方约定的中介服务费并非7000元,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谢**并未向城西服务部、城北服务部交纳中介服务费,故刘*、谢**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谢**认为本案黄**、曹**、袁州区城北广厦地产服务部、袁州区**阳服务部存在联合欺诈行为,因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刘*、谢**与黄**、曹**及袁州区城北广厦地产服务部签订的房地产转让经纪合同;二、黄**、曹**返还刘*、谢**的购房款130000元;三、黄**、曹**双倍返还刘*、谢**的购房定金款64000元;四、袁州区城北广厦地产服务部(经营者张**)、袁州区城西广厦地产朝阳服务部(法定经营者龙**、实际经营者为龙*)共同赔偿刘*、谢**的经济损失7750元,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刘*、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谢**不服上述判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项,改判城北服务部(经营者张**)、城西服务部(法定经营者龙**、实际经营者为龙*)、龙*对被上诉人黄**、曹**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黄**、曹**依法支付从收到上诉人购房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是:1、被上诉人城北服务部、城西服务部、龙*未核实原审被告房屋产权信息,导致上诉人支付预付购房款后,房屋无法过户,且支付款项因黄**、曹**失去偿还能力无法得到支付;2、黄**、曹**承担双倍定金返还义务与上诉人主张购房资金利息并不冲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北服务部、城西服务部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黄**、曹**故意拖延导致本案房屋产权信息未能核实,被上诉人城北服务部、城西服务部没有隐瞒房产信息的主观故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城北服务部、城西服务部及龙*是否需要对黄**、曹**收取的162000元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黄**、曹**是否需要承担其收取的购房款的利息问题。

一、关于城北服务部、城西服务部、龙*是否需要对黄**、曹**收取的162000元购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支付的办理按揭费用7750元为其损失是不妥的,上诉人基于与城北服务部、城西服务部的经纪合同及对其专业知识的信任,向黄**、曹**支付了162000元的购房款,而黄**、曹**因与他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导致本案争议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目前难以得到偿还,其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也是上诉人因本案纠纷所遭受到的损失;其次,上诉人与城北服务部、城西服务部的房地产转让经纪合同第六条第2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城北服务部、城西服务部对黄**、曹**出售的房产产权信息负有核实义务,而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房屋在城北服务部、城西服务部挂出房源信息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且在上诉人与黄**、曹**的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城北服务部、城西服务部、龙*仍然未根据双方经纪合同的要求向上诉人披露其并未核实争议房屋产权信息这一事实。城北服务部、城西服务部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居间交易的居间人,利用其专业知识帮助上诉人避免此类房地产交易风险,是其从业应当履行的责任和本案合同义务。因城北服务部、城西服务部的重大过失,导致上诉人向黄**、曹**支付了购房款,而不能依约取得涉案房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城北服务部、城西服务部、龙*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主体仍然是黄**、曹**在交易中的故意隐瞒行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城北服务部、城西服务部、龙*与黄**、曹**之间存在联合欺诈行为,故对黄**、曹**收取的购房款,城北服务部、城西服务部及龙*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而应对该162000元购房款在上诉人未能获得受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黄**、曹**追偿。

二、关于购房款的利息问题。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且本案一审判决已经判令黄**、曹**双倍返还其收取的购房定金,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其要求购房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撤销刘*、谢**与黄**、曹**及袁州区城北广厦地产服务部签订的房地产转让经纪合同;黄**、曹**返还刘*、谢**的购房款130000元;袁州区城北广厦地产服务部(经营者张**)、袁州区城西广厦地产朝阳服务部(法定经营者龙**、实际经营者为龙*)共同赔偿刘*、谢**的经济损失7750元,互负连带责任;

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刘*、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黄**、曹**双倍返还刘*、谢**的购房定金款64000元,变更为:被上诉人黄**、曹**返还上诉人刘*、谢**购房定金32000元,并赔偿上诉人刘*、谢**32000元;

四、被上诉人袁州区城北广厦地产服务部(经营者张**)、袁州区城西广厦地产朝阳服务部(法定经营者龙**、实际经营者为龙*)、龙*对上诉人刘*、谢**支付的162000元购房款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刘*、谢**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91元、二审案件审理费4023元,共计8214元,由被上诉人袁州区城北广厦地产服务部(经营者张**)、袁州区城西广厦地产朝阳服务部(法定经营者龙**、实际经营者龙*)、龙*负担4023元,由被上诉人黄**、曹**负担41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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