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南昌市分行与廖**、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南昌市分行诉被告廖**、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南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司南昌市分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廖**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0万元给被告廖**,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廖**作为借款人有依约还款责任,被告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廖**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之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961.85元,罚息8967.23元,合计219929.0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1日以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判令被告廖**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判令被告翁**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所涉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邮政**司南昌市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廖**的欠款金额明细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证明1、原告与被告廖**有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廖**已发放贷款,被告廖**违约及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的欠款金额明细;2、被告廖**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用;3、被告翁**对被告廖**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廖**、翁**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廖**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年利率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廖**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廖**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被告翁**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翁**愿意为被告廖**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2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廖**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廖**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酿成本案诉讼,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被告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961.85元、罚息8967.23元未还。原告为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廖**发放了贷款20万元,其享有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廖**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廖**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司南昌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为10961.85元,罚息为8967.23元,2015年7月21日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司南昌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被告翁**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廖**、翁**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