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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宏大煤**限公司与安徽省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分宜宏大煤**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与被告安徽**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分宜宏大公司诉称,2014年3月起,原、被告签订一系列《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恒**司购买防爆电机,买方如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则应按货款1%支付违约金。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365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恒**司支付货款936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未答辩。

原告宏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单。证明2014年3月起,原、被告签订一系列《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恒**司购买防爆电机,买方如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则应按货款1%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现拖欠原告货款936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恒**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起,原告宏大公司与被告恒**司签订一系列《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恒**司购买防爆电机,买方如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则应按货款1%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宏大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恒**司拖欠原告宏大公司货款936500元,引发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宏**司与被告恒**司之间的设备买卖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恒**司拖欠原告宏**司货款936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宏**司主张被告恒**司支付货款936500元及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省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分宜宏大煤**限公司支付货款9365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6元,由被告安徽**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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