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犯聚众斗殴罪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邹**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邬有红、黄**,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许**、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宜春**有限公司(下称大地公司)与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高富村村民张*签订了一份《山林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大地公司租赁张*的位于新坊镇高富岭村朱**和牵牛石的全部山林开采矿石,租期30年(2012年3月10至2042年3月10日),期间,若张*将山林转让其他人开采,必须经双方同意。2015年1月15日,张*又与被告人黄*兄弟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黄*在张*的弱冲山头林采矿,租期10年。

2015年1月24日上午,大地公司的职工即被告人邹*以及公司的法人代表吴**、司机钟*(又名钟**)等人在公司矿山巡视时,发现并认为被告人黄*雇请的江*等人系在其大地公司作业面上开采矿石,便制止江*等人,并要江*打电话给被告人黄*过来协商采矿事宜。

被告人黄*得知上述情况后,打电话给周**(绰号”蛇皮”,未归案)和”酒癫子”(身份不详),要他们纠集人员赶到新**源酒店去。到吃午饭时,总共有一二十人到达酒店。被告人黄*安排被纠集人员吃饭,分发每人一包芙蓉王香烟,并告知等下上山去,要大家帮忙撑下场面。

吃完午饭后,被告人黄*带领纠集人员十五六人分乘三辆车往新坊镇高富岭村矿山上行驶,其中被告人黄*驾驶其一辆皮卡车在前,其雇请的李*甲、夏*的面包车相继在后,当行驶至高富岭将军墓路段时,刚好碰到大地公司的钟*驾驶皮卡车从山上下来,车上有被告人邹*、大地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吴**、宁*、袁*以及搭车下山的李*乙、魏**、李*等人。被告人黄*将其皮卡车横在路中间拦住去路,然后下车与被告人邹*对话,由于言语不和,两人开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拿出一把铁锤殴打被告人邹*,同时被告人黄*一方部分人员见状便上前帮忙参与打斗,其中还有人员从皮卡车上拿出并使用砍刀、铁棍等工具进行打斗,被告人邹*一方的人员见状亦有人员手持铁棍上去帮忙,双方人员遂打成一团。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邹*被对方一人持刀砍打,其便奋力抢过对方的砍刀进行还击,并主要针对被告人黄*一人砍打。打斗几分钟后,被告人黄*受伤倒地,其一方人员见状开始四散逃离,打斗逐渐结束。

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黄*头面部、上肢、左下肢受锐性外力作用导致体表创口长度累计40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邹*头部、左下肢受锐性外力作用导致肢体皮肤(左前臂)一处创口长度达10CM,体表创口长度累计15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被告人黄*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辩解称,当时邹*纠集了一伙人来到山上闹事,司机给我打电话,叫我过去处理。我因为以前被人打过,所以就叫了几个朋友一起过去,过去之后,我就碰到了大地公司的人,我们没有谈拢,我怕发生冲突,我就冲出来了,我这边还有两个人没有冲出来,被围住了。我在路上看到一把铁锤,我就拿着冲进去叫对方不要再打了,然后对方就对着我打,是钟**把我的脚砍断了。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不构成聚众斗殴罪,1、本案是由对方引起;2、黄*没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3、该起事件系对方先动手、黄*的行为具有自卫性质;4、被告人黄*已经取得被害人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辩解称,对方一伙人殴打他,迫不得已才把对方的凶器抢下来,打伤对方。

被告人邹*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一方人员见邹*被打,手持铁棍上前帮忙不是事实。被告人邹*并没有事先准备凶器,只是在自卫过程中防卫过当,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人邹*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黄*当庭对被告人邹*予以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上午,大地公司的职工即被告人邹*以及公司的法人代表人吴某乙、司机钟*(又名钟**)等人在公司矿山巡视时,发现并认为被告人黄*雇请的江*等人系在其大地公司作业面上开采矿石,便进行制止,并要江*打电话给被告人黄*过来协商采矿事宜。

被告人黄*得知上述情况后,打电话给周*(绰号”蛇皮”)和”酒癫子”,以保护其安全、现场助威为由要他们纠集人员赶到新**源酒店。吃完午饭,被告人黄*带领纠集人员十五六人分乘三辆车前往新坊镇高富岭村矿山上,其中被告人黄*驾驶的一辆皮卡车在前,其雇请的李*甲、夏*的面包车相继在后,当行驶至高富岭将军墓路段时,刚好碰到大地公司钟*驾驶的皮卡车从山上下来,车上有被告人邹*、大地公司工作人员吴**、宁*、袁*以及搭车下山的李*乙、魏**、李*等人。被告人黄*将其皮卡车横在路中间拦住去路,然后下车与被告人邹*对话,由于言语不和,两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朝被告人邹*脸上打了一拳,并用铁锤殴打邹*。同时被告人黄*一方部分人员见状便上前帮忙参与打斗,其中还有人员从皮卡车上拿出并使用砍刀、铁棍等工具进行打斗,双方人员遂打成一团。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邹*被对方人员持刀砍伤,被告人邹*抢过对方的砍刀进行还击,并将被告人黄*砍伤。打斗几分钟后,被告人黄*受伤倒地,其一方人员见状开始四散逃离,打斗才结束。

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1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工地上江*、彭*先后打电话给我说,大地公司的邹*等人上来不让他们在这里挖矿,叫我过去跟他们谈。之后,我打电话给”蛇皮”和”酒癫子”,叫他们叫点人,到新坊镇上的立源酒店和我汇合。中午我在酒店请他们吃饭,大概20人。吃完饭,我叫来了三辆面包车,带着他们上山,走到高富岭村将军墓下面一个拐弯的地方,我看到大地公司的皮卡车,于是我把自己的车子横放在马路中间。双方下车后,我就上前和邹*理论,然后就吵起来了,我就顺手推了邹*肩膀几下,对方几个人就拿工具打我,双方十几个人就打成一团,我在地上捡了一把铁锤,朝邹*身上砸了几下,然后我就看到邹*手上拿了一把刀,邹*就用刀朝我砍过来,我就用左手挡了两下,这时候”马*”从我侧面拿刀朝我膝盖部位砍了一刀,然后又朝我的头砍过来,我就用手挡了下。我的左手臂被砍了三刀,有两刀是邹*砍的,一刀是马**的,左脚膝盖部位被马**了一刀,双腿其他部位挨了很多刀,都是比较轻的皮肉伤,邹*砍的。头部及背部是被铁锤和石头砸的,主要是马*砸的,右边的耳朵被邹*用刀割伤了,右手手背被砸伤了。

2、被告人邹*的供述及辩解,2105年1月24日上午大概9、10点钟,钟**(绰号”马*”)开着车载着我、宁*、李*、袁*、吴**、魏**和李*乙在公司的作业面路段行驶,发现有人在我们公司的作业面在用铲车采矿,我们就过去制止,并问他们管事的是谁,他们说是黄*叫他们来的,我就叫做事的把黄*喊过来,一起协商一下。吃过午饭后,我们几个人从高富岭下来,在将军墓拐弯的路段和黄*的车相遇。他就把车子横在中间,挡住我们的去路。他们后面还跟了两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二十几个年轻男子,我与黄*协商的时候吵起来了,黄*朝我左边太阳穴打了一拳,接着他又拿出一把铁锤,朝我胸前刺来,我被打倒在地,黄*喊来的人也一拥而上,有拿砍刀的,有拿铁棍的,围着我打,我一边躲一边用手去抢他们手中的刀和铁棍,我抢到一根铁棍,我就盯到黄*打,我拿铁棍打了他腿部,后来我被对方一个人拿到砍刀左手小臂,我就把刀抢过来了,我就拿刀朝黄*砍去,砍了他几下,砍了他的脚和后背,后来我也失血过多,昏迷过去,醒来就躺在医院。

3、证人张*的证言,2015年1月5日我与黄*签订合同之后,他就叫机械到山上去开采。我听说黄*和钟**那边的人打架,知道他们双方是因为我那个山上的矿,我一直以为黄*经过钟**的同意才和他签订合同,我与钟**签订了30年的合同,表示不能让别人开采,哪知道黄*是骗我的。

4、证人李**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下午2点钟,我在新坊镇街上家门口,黄*开了一辆卡车过来,他说要租我的面包车,租金80元,到高富村他的石场,要两辆面的,我就同意了。我把我儿子带上,并叫了一个姓夏的司机,开了两辆车到新坊的立源酒店。我看到一伙人在那里等,黄*皮卡上坐了四五个人,我车上六个,姓夏的车上坐了五六个人,2点半钟我们到了高富村的将军岭墓山上,正好邹*他们也坐一辆皮开车从山上下来,前面黄*的车子把对方堵住了,我的车停在了后面,隔了3米远,看到黄*一个人下了车,在和邹*说话,没吵几句他两就先打起来了,黄*朝邹*的脸上打了一拳,然后邹*就还手。双方一动手,我车上的和姓夏的车上的人都下了车,跑过去打架,打了没多久,我听到钟**喊了句你们还带了家伙过来是吧,一看到动了刀和铁棍打伤了人,就都吓得走了。后来我看到黄*躺在地上,后脑出了血,左手被砍得很深,黄*要我打120叫救护车。邹*被钟**这边的人放在车上。打完之后,我在现场看到一把刀,一把铁锤,三四根铁棍。

5、证人夏*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下午13时左右,李*甲叫我去立源酒店接人,我到了后看到有十几个人站在酒店门口,他们首先上了皮卡车,之后上了李*甲的面的。我的车里坐了五个人,他们叫我去高富岭。到了高富岭将军墓拐弯的地方,因为前面两辆车都停下来了,我也跟着停了下来,没多久就听到前面在打架,车上的人都下去了。我坐在车上看,看到对面山上下来一辆皮卡车,车上有五六个人,黄*就一个人拿着一根铁棍上前打对面的邹*,打了几下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后来,好像是黄*大叫了一句,都站在这里看什么,快来帮忙,拿家伙来,这时候双方的人打成一团,打了一会儿后,我看到黄*躺在地上,手上流血,邹*也受了伤。后来他们两个人都被送到医院了。

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下午两点多钟的时候,我开着车从大地公司的矿上装了矿石下山,路过高富岭将军墓的时候,大地公司的一辆皮卡车从我后来超过,车上大概坐了七八个人,没多久,他们的车子就被对面来的一辆皮卡车堵住了路。双方下车争吵了几句,黄*就动手打了邹*脸上一拳,然后双方的人就撕扯在一起,我听到黄*叫了句拿家伙来,然后我看到跟着黄*的车子的人从副驾驶底座下拿出一把砍刀,打完之后,邹*的头部受了伤,黄*的头部、左手、脚上都伤到了,流了血,之后他们都被送到医院。案发后,地上的工具被邹*这边的人都拿走了。

7、证人江*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大地公司的钟学文。吴**、邹*三个人开着一辆皮卡车过来,姓邹的说你们怎么在我们的山上挖石头,他们叫我打电话叫老板过来谈。我当场就打电话给黄*,说这里有几个大地公司的人不准我们挖石头,我叫黄*过来与他们协商。吃完午饭后,到两点钟我看黄*还没上来就电话给他,他说他上来了,后来没多久就听说黄*在将军墓被砍伤了。

8、证人钟*(曾**。绰号”马鞭”)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下午两点钟,我驾驶皮卡车,车上坐了宁*、袁*,吴**、李*乙以及他朋友、邹*、魏**,行驶到高富岭将军墓的时候,与一辆皮卡车交会,皮卡车后面跟着两辆面的车,此时皮卡车就横在路中间,车上下来的黄*说了句来这里就是要打你,接着就打了邹*一拳,黄*又喊了句拿家伙来,黄*后面的人就拿刀、钢管、铁锤等工具出来,围着邹*打,我就下车将双方拖开,邹*被打的流了血,黄*也受了伤,之后现场打架遗留的铁锤、刀。铁管等凶器都是我捡到交到派出所的,这些工具都是黄*那边的人带过来的,黄*的伤应该是邹*抢了对方的工具将他打伤的。

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邹*、钟**过去跟挖机师傅说,要他们不要挖了,叫他们的老板跟我们协商。下午我们在高富岭将军墓遇到黄*他们,黄*下车就说打的就是你,然后就朝邹*的脸上打了一拳,并叫车上的人把家伙拿过来,黄*就从车上拿了一把刀,其他人就拿了钢管和铁锤,黄*拿刀就砍邹*,邹*左手挡了一刀,后来黄*手上的刀被邹*抢掉了,邹*就拿刀砍了黄*,黄*被砍倒在地,之后他们两个都被送到了医院。

10、证人袁*、宁*、李*乙的证言与吴某乙的证言一致。

11、证人周*(绰号”海*”)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上午11点多钟,新坊姓黄的石场老板打电话给我,要我喊几个人到新坊吃饭,我到了新坊酒店,有十多人,我只认识”逃牙哩”、”飞牙哩”,吃完饭后,黄老板要我们上山,等下保护他。他喊了两个面的,还有自己的皮卡车,一共坐了十三四个人,到了高富山上,从山上下来一辆皮卡车,黄老板的皮卡车在前面,双方没说几句就打起来了,对方也有十来个人,双方都有人受伤,黄老板皮卡上坐了三四个人,有两个拿了铁棍,对方拿了铁锤、刀、铁棍。

12、证人甘*的证言,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我接到周*的电话,他说叫我带那伙小孩去新坊有事,我就叫了王*、罗*、汤*三个人和我一起下去,到了袁州区商城对面开心大药房找到周*,我们见面后,周*就和我说一起去新坊黄老板那里撑下场面,然后我们到了新**酒店,下车就看到黄老板和十几个人在门口,吃完饭后,黄老板叫了面包车过来,后来我们到了一个拐弯的地方,我看到前面的车子都停下来了。黄老板的皮卡车横在路中间,挡住从山上下来的车子,对方下来的人就问黄*为什么带这么多人过来,想打架是吧,黄老板说打的就是你,说完黄老板就朝那个人脸上打了一拳,然后对方就还手,之后黄老板从身后拿出一把铁锤,砸了对方的头部,然后黄老板喊了句给我打,我们这边有人就说了句抄家伙,然后有两个人从黄老板的皮卡车内拿了铁棍,对方也从车上拿了铁棍下来,双方的人打了一阵之后,我就叫汤*和罗*快跑,跑的路上我回头看到黄老板已经被对方打倒在地,当时被打的那个人手上拿了一把刀。

13、证人罗*、汤*、王*的证言与证人甘*证言一致,

14、鉴定意见及照片,经宜春**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头面部、上肢、左下肢受锐性外力作用导致体表创口长度累计40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邹*头部、左上肢受锐性外力作用导致肢体皮肤一处创口达10cm,体表创口长度累计15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5、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4日下午14时10分许,民警接到报案,在高富岭将军墓发生一起打架事件。

16、宜**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公司与张*签订的山林土地租赁协议,证实大地公司租赁高富岭朱*冲采矿,承包期30年。

17、张*与黄*签订的山林租赁协议,张*与被告人黄*签订的协议租赁地点位于山弱冲头上。租赁期限10年。

18、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钟*送交新**出所的物品有铁锤一把,砍刀一把,空心钢管一根。

19、侦查说明,甘*涉嫌吸毒被治安拘留,罗*、王*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汤*因未满16周岁由监护人领回批评教育。另外,周*仍在逃,”酒癫子”的身份未核实。

20、被告人黄*、邹*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21、袁**分局补充侦查回复一份,主要内容:1、难以明确斗殴现场的砍刀是谁带来的;2、其他涉案铁棍下落未能查实;3、钟*持械殴打黄*的嫌疑问题,只有黄*一人指认,无其他直接或者间接证据证实;4、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邹*一方目前只显示其一人涉嫌犯罪,黄*一方人员,因黄*拒不交代同案人员信息,无法确定涉案人员,目前只能确定嫌疑人周*涉嫌犯罪,目前正对其抓捕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纠集三人以上,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该案的发生是由于对方引起的,黄*的行为是自卫性质,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黄*以保护其安全、现场助威为由,纠集三人以上,持械打斗,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其行为也不构成自卫,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邹*使用砍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认为邹*事先没有准备凶器,也没有动手打人,只是防卫过当,且被告人黄*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经查被告人邹*在夺取对方人员的砍刀后,有针对性对被告人黄*实施伤害,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邹*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相互谅解,可酌情减少刑罚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再犯罪的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

二、被告人邹**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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