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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份有限公司与景德镇**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德**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缪**、张**、台州**有限公司、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德**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缪飞翼、被告景德镇**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缪**、张**、台州**有限公司、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德**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景德镇**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等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4660万元的综合授信贷款,原告与被告景德镇**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48281003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借款金额为230万元)、编号为(2013)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302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二,借款金额为900万元)、编号为(2012)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202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三,借款金额为450万元)、编号为(2012)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202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四,借款金额为1580万元)、编号为(2013)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30203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五,借款金额为725万元)、编号为(2013)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30203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六,借款金额为575万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460万元。

另外,为确保原告债权实现,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相关担保合同,具体如下:1、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缪**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借款合同一中的2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景德镇**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缪**、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借款合同二中的9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缪**、张**、台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借款合同三中的4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景德镇**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缪**、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借款合同四中的15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缪**、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借款合同五中的72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缪**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缪**、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借款合同六中的575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签订前述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景德镇**限公司发放了共计4460万元借款,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景德镇**限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各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景德镇**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97.3万元;二、被告景德镇**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6月3日的借款利息5291878.98元、罚息232015.22元,以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三、七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205219元、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四、原告对被告景德镇**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清偿担保的2480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对被告缪**、张**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清偿担保的725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对被告缪**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清偿担保的575万元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五、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大汽车工**公司、缪**对借款本金230万元、欠息(截止2015年6月3日借款利息159117.84元、罚息4931.61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前述金额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贷款罚)及实现债权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张**对借款本金900万元、欠息(截止2015年6月3日借款利息797275.51元、罚息31689.62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前述金额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贷款罚)及实现债权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张**、台州**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250万元、欠息(截止2015年6月3日借款利息361109.65元、罚息20636.59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前述金额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贷款罚)及实现债权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张**对借款本金1580万元、欠息(截止2015年6月3日借款利息2085151.96元、罚息68965.92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前述金额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贷款罚)及实现债权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缪**、张**、缪**对借款本金1300万元、欠息(截止2015年6月3日借款利息1889224.02元、罚息105791.48元及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前述金额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贷款罚)及实现债权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景德镇**限公司答辩称:对欠款本金3897.3万元没有异议,对利息、罚息以及其它费用我们不承担,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暂没有还款能力。

原告景德**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被告景德镇**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景德镇**有限公司、台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缪**、张**、缪**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①(2014)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408281003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景德镇**限公司签订(2014)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408281003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②:(2014)景农商行保字第31042201408280003号、31042201408280004号、310422014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景德镇**有限公司、缪**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对被告景德镇**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欠息、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

第三组,①:(2013)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302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景德镇**限公司签订(2013)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302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90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②:(2013)景农商行高抵字第31042201322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2013)景农商行高保字第31042201321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景德镇**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缪**、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景德镇**限公司对借款合同中的900万元承担抵押人的责任,缪**、张**对借款合同中的9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欠息、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

第四组,①:(2012)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202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景德镇**限公司签订(2012)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202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5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②:(2012)景农商行高保字第31042201221034号、3104220122103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台州**有限公司、缪**、张**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对被告景德镇**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4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欠息、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

第五组,①:(2012)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202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景德镇**限公司签订(2012)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202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58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②:(2012)景农商行高抵字第31042201222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2012)景农商行高保字第31042201221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景德镇**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缪**、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景德镇**限公司对借款合同四中的1580万元承担抵押人的责任,被告缪**、张**对借款合同中的15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欠息、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

第六组,①:(2013)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30203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景德镇**限公司签订(2013)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30203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725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②:(2013)景农商行高抵字第3104220132203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缪**、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同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缪**、张**对借款合同中的725万元承担抵押人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欠息、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

第七组,①:(2013)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30203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景德镇**限公司签订(2013)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30203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575万元,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②:(2013)景农商行高抵字第3104220132203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2013)景农商行高保字第31042201321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缪**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缪**、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缪**对借款合同中的575万元承担抵押人的责任,缪**、张**对借款合同中的57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欠息、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

第八组,《欠息金额明细》,证明被告景德镇**限公司欠本金及利息金额。

第九组,《授信批复》,证明景德镇**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4660万元及因生产所需连续借款的事实。

第十组,《委托代理合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金额为205219元,符合国家规定,该费用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方承担。

经当庭质证,被告景德镇**限公司对第一组、第九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第一项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对于双方签订合同主体明显不平等,原告提供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针对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条款均未做到提示说明的义务,违背公平原则。针对第八组证据,我们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欠息的盖章主体是营业部,营业部是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请法院予以核实,对罚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并没有列出;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我们认为实现债权过程中,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德镇**限公司签订的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景德镇**限公司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缪**、张**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江**造有限公司、景德镇**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具有合同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景德镇**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欠息金额明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对利息和罚息应当有具体的计算方式。因原告对该欠息部分没有具体的计算公式,故对第八组证据中拖欠利息的具体金额暂不予认定。

被告景德镇**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缪**、张**、台州**有限公司、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景德镇**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等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景德**份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202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8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0%,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九条约定还款:一年一借,合同到期日本息清;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11)项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景德镇**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景农商行高抵字第31042201222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景德镇**限公司以其自有的2号、3号厂房设定抵押,为其在(2012)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202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向原告的15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景房抵通字(0900165)号房屋抵押登记通知书;被告缪**、张**与原告签订(2012)景农商行高保字第31042201221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景德镇**限公司向原告的15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发放了该笔1580万元贷款。

2012年12月31日,被告景德镇**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202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5%,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九条约定还款:一年一借,合同到期日本息清;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11)项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台州**有限公司、缪**、张**分别与原告签订(2012)景农商行高保字第31042201221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2)景农商行高保字第3104220122103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景德镇**限公司向原告的4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发放了该笔450万元贷款。

2013年2月4日,被告景德镇**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302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5%,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九条约定还款:半年一还,合同到期日本息清;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11)项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景德镇**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景农商行高抵字第31042201322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景德镇**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机械设备设定抵押,为其在(2013)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302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向原告的9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2013)景高新工商抵字第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缪**、张**与原告签订(2013)景农商行高保字第31042201321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景德镇**限公司向原告的9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发放了该笔900万元贷款。

2013年11月18日,被告景德镇**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2013)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30203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3)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30203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725万元和57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5%,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九条约定还款:一年一借,合同到期日本息清;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11)项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缪**、张**与原告签订(2013)景农商行高抵字第3104220132203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缪**、张**以其在浙江省玉环县坎门街道兴谭东街226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被告景德镇**限公司在(2013)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30203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向原告的72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48927号和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7022号他项权证;被告缪**与原告签订(2013)景农商行高抵字第3104220132203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缪**以其在浙江**门街道渝汇蓝湾国际141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被告景德镇**限公司在(2013)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30203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向原告的57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39832号和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7106号他项权证;被告缪**、张**与原告签订了(2013)景农商行高保字第31042201321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景德镇**限公司在(2013)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30203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3)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30203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向原告的1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和2013年11月27日发放了两笔贷款计1300万元。

2014年8月28日,被告景德镇**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408281003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1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5%,合同有效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如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及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11)项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缪**分别与原告(2014)景农商行保字第31042201408280003号、31042201408280004号、310422014号《保证合同》,为被告景德镇**限公司在(2014)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408281003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向原告的2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发放了该笔贷款23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六笔贷款共计4460万元分别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汇入被告景德镇**限公司账户(帐号:310429100000003667),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景德镇**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897.3万元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景德镇**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52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景德**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缪**、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缪**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被告景德镇**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景德镇**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之逾期利率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景德**份有限公司未提交所欠利息的计算公式和详细清单,故本判决对拖欠利息的具体金额暂不予认定,在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景德**份有限公司应当出具具体的计算方式和利息清单。被告景德镇**限公司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之逾期利率的违约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缪**、张**、台州**有限公司、缪**未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也属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没有约定实现债权情形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景德镇**限公司以其自有的厂房和机械设备设定抵押,为其在(2012)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202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向原告的1580万元借款和(2013)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302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向原告的9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对该二份合同中的债权,原告应当先就被告景德镇**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该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缪**、张**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它债权按照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台州**有限公司、缪**、张**、缪**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担保人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缪**、张**、缪**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台州**有限公司、缪**、张**、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德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景德镇**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97.3万元及利息(按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景德镇**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景德镇**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5219元;

三、如被告景德镇**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景德**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景德镇**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偿还其在(2012)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202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1580万元借款本息和(2013)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302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900万元借款本息,该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缪**、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台州**有限公司、缪**、张**在(2012)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202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450万元借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缪**、张**在(2013)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30203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725万元借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景德**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缪**、张**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缪**、张**、缪**在[(2013)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30203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575万元借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景德**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缪**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景德镇正德制**限公司、缪**在(2014)景农商行流借字第31042201408281003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230万元借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311元,由被告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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