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江西**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揽被告公司2号宿舍楼工程,并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060531.69元。该工程已于2014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总款的90%计3654478.521元,然而被告至今为止仅支付工程款275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4478.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而且被告景德镇**有限公司也不同意本案由法院管辖,故原告江西**限公司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