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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熊**、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熊小*、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乐平、陈**,被告熊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熊小平多次以帮原告买房名义拿现金200000元,后要求被告交房,被告无法交房,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2016年2月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至今除支付14000元利息外,余款分文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0元。

原告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其诉请,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借款属实,出具借条后付了17000元,被告熊**是我前妻,已于去年12月份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熊**多次以帮原告买房名义收取原告现金200000元,但一直未予买房。2015年3月15日,被告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在2016年2月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熊**在出具借条后分两次给付原告17000元。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5年12月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以买房名义收取原告现金,但一直未予买房,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该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返还。被告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对该笔债务的确认,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给付原告的17000元应视为还款,不应计算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彭**人民币18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熊**、熊**负担3960元,原告彭**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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