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章新进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新进诉被告范*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新进的委托代理人邹**及被告范*可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范*可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章*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但自2012年4月起,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章*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范*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88000元(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4月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并自2015年12月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章新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范**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实2010年9月19日被告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范**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但提出其现在因经济困难,无法承担高额利息,请求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章*进与被告范**同事关系。2010年9月19日,被告范*可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章*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范*可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章*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范*可2010年9月19日”。被告范*可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但自2012年4月起,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5年12月1日,原告章*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范*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88000元(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4月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并自2015年12月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能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一致,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向原告章新进借款,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现被告范**拖延支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8000元,并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范*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章新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88000元,并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为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