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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梁**、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李**、梁**、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于2015年10月30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梁**、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整,并约定借期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一年的期限。被告梁**系被告李**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应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芽系该笔借款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15600元(暂算至2015年8月10日),合计665600元;2、被告李**、梁**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分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李*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律师服务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已还款85万元借款已还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其中46万元为转账支付,19万元为现金支付,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二、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律师费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另向原告有借款,被告辩称已还85万元系还以前借款非本案诉争借款。

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章**与梁荷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还款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李**向原告还款85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有异议借款合同上签字确实为被告李**所写、实际仅收到原告50万元本金非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5万元,另外15万元为利息原告实际并未支付。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5万元,其中现金15万元,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三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借到黎*(原告妻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期为一年整到期无条件归还,借款月息2分伍*(2.5%)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不得拖欠,如违约每天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佰元整。”。

2014年5月17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章志昌人民币伍**万整(520000.00元),借期壹年整,借款期满半年时归还陆万元整,余款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延期每天赔偿经济损失壹千元。”。

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其中现金15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上述借款期限如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需按本金数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等。被告李**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

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李**共向其借款四次,除上述三次借款外,另有一笔20万元借款,被告李**通过银行转账共还款一百零五万零五百元,分别为2014年11月4日归还75000元、2015年1月18日归还3万元、2015年5月10日归还10万元、2015年5月13日归还133000元、2015年5月25日归还112500元、2015年7月1日归还60万元,其中2015年5月10日归还10万元、2015年5月13日归还133000元该两笔还款用于偿还被告李**向原告所借款20万元,款项还清后该20万元的借条还给被告李**。因被告李**归还款项时并未说明还款具体偿还哪笔借款,原告认为应按照借款发生时的时间顺序偿还借款,因被告李**所还款项不能偿还2014年6月19日所借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梁荷花与被告李**夫妻关系,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据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期一年,被告李**应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双方在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上述借款期限如期归还借款,每逾期一日需按本金数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即年息24%进行调整。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为500000x6%x4/12x1=100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逾期还款利息156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金65万元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荷花对被告李**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梁荷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债务为被告李**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除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荷花对被告李**所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对被告李**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2014年6月19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向被告李**所借债务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权最后履约期届满后的两年,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原告因实现其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对被告李**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律师服务费用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虽依据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约定被告李**向被告李**所借债务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权最后履约期届满后的两年,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原告因实现其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但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人要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应要求担保人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100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年息6%的四倍)合计人民币66万元,及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

二、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五十六元,财产保全费四千一百二十元,合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原告章**承担八十八元;被告李**、梁**承担一万四千四百四十八元,被告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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