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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责任公司与袁**、李**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余市**责任公司诉被告袁**、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余市**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春珠及委托代理人黎平、被告袁**、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余市**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决定在上高创办分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没有法人资格),分公司取名为新余市**责任公司富源分公司。2008年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由袁**承包并于同年4月22日签订《承包合同》。2008年6月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由袁**承包的分公司转包给李**。李**经营近10个月后要求再次将公司采石生产经营权转包给被告袁**、李**。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后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两被告承包期2年,承包金为第一年20万(购置挖机),第二年30万元4月30日前交纳,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等。届时两被告没用履行合同所定义务,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袁**、李**支付承包费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承包合同是与新余市**责任公司富源分公司签订的,不是与原告签的,承包费与原告无关。

被告李**辩称:1、富源分公司是由袁**、李**、袁**、万春珠四人投资的,总投资180万元,其中袁**90万元、李**48万元、袁**24万元、万春珠18万元。原告对分公司没有出资,承包费与原告无关。2、承包第一年已经出20万元买下了挖机,矿山卖的时候,连同该挖机一起卖了,卖的钱都分配给了四个股东,第一年的承包费20万元已经支付。第二年只是承包一个月,又转包给李**,由于原告在新钢没用诚信被取消了销售资格,而原告要包销矿山上开采的矿石,所以造成矿山经营不下去,经股东商量后把矿山卖掉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之前,袁**取得了翰堂镇有源村龙毛坑矿山的采矿权,并以上高县汗棠有源袁**采石场(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袁**采石场)名义进行矿山的开采。因经营资金问题,袁**采石场由袁**个人经营转为袁**、李**、袁**、万**四人合伙式经营,总投资180万元,其中袁**90万元、李**48万元、袁**24万元、万**18万元。为了能使开采的矿石销售到新余钢铁厂,四投资人商量决定将袁**采石场挂靠到新余市**责任公司,由新余市**责任公司成立一分公司。2007年4月20日,新余市**责任公司申请设立富源分公司。4月26日,富源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经营场所在翰堂镇有源村,经营范围矿产品、建筑材料、石灰石、矿石加工销售,负责人巫细根。之后,袁**采石场办理了注销登记。由此,矿山的开采不再以袁**采石场而是以新余市**责任公司富源分公司名义进行开采(矿山开采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均变更)。2008年11月10日,富源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袁**。经四投资人商议决定对矿山的开采采取承包方式经营。2008年4月由袁**承包,袁**承包经营2个月。2008年6月由李**承包,承包经营10个月。2009年4月26日,乙方袁**、李**与甲方新余市**责任公司富源分公司就采石生产经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二年,从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第一年签订合同之日交承包金20万元购置挖机,第二年的承包金30万元整在4月30日前交纳;承包方式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不当经营等过错行为导致有关部门处罚的,乙方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如因此而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其他股东的全部损失,如因乙方的行为造成证照等手续吊销或关停,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经甲方确认没收乙方的股金或用股金补偿给其他股东;承包经营期间,乙方应妥善保管好矿山资产(矿山的设备中不包含挖机),并负责各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承包期满后,必须如数将全部资产交给甲方。承包合同甲方新余市**责任公司富源分公司盖章,袁**、袁**、万**、李**在股东签字处签字,乙方袁**、李**签字。袁**、李**承包经营时,从李**手中转让购买了一台挖机,并放入矿场采矿使用。袁**、李**承包经营了一段时间后,矿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各投资人就承包合同的解除、矿场的转让问题,多次协商谈论,但均未形成一致决议。矿场处于停工歇业状态,袁**、李**也没有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二年30万元的承包费。2010年6月12日,在万**未到场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袁**、袁**、李**与罗*、王**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新余市**责任公司富源分公司作为甲方,罗*、王**作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上高县翰堂镇有源村龙毛坑矿山及设备以175万元的价格转让其100%的股权给乙方,协议上甲方新余市**责任公司富源分公司盖章、袁**、袁**、李**在股东签字处签字,乙方罗*、王**签字。在甲方转让的所有财产物件清单中,含一台带锤头20挖机。

另查明:承包人承包矿场所交纳的承包费均由袁**、袁**、李**、万春珠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新余市**责任公司富源分公司未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采矿权承包经营纠纷。(一)本案原告是否有权取得承包经费问题。2007年4月26日,新余市**责任公司申请设立富源分公司后,龙毛坑矿山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均由袁**采石场变更为富源分公司,从形式上看,是由原告出资富**司进行采矿经营,但实质上原告并未出资分文,而是由袁**、袁**、李**、万**共同出资180万元,并且有关富源分公司是否生产经营、采取何种生产经营模式、收取多少承包经营费等重大事项均由袁**、袁**、李**、万**协商决定,原告并未参与,富源分公司取得的利润均按照投资比例分配给袁**、袁**、李**、万**,与原告并无关系。袁**、袁**、李**、万**实际是借用原告的富源分公司名称进行生产经营,是一种挂靠经营形式,袁**、袁**、李**、万**与原告之间是一种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所属富源分公司的财产、收益等实体权利实为袁**、袁**、李**、万**所有,而非原告所有,故富源分公司采取承包经营的承包费,原告无权取得。(二)袁**、李**是否需要支付50万元承包费用问题。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第一年承包费20万元用于购买铲车,在袁**、李**承包经营时,矿场设备中并没有铲车,而该矿场转让罗*、王**时,矿场财产中包括了一台铲车,由此可以说明袁**、李**购买的一台铲车已经成为矿场的固定资产,两人对第一年的承包费已支付。由于袁**、李**承包期间,矿场一直亏损,后处于停工歇业状态,2010年6月12日,投资人袁**、袁**、李**将龙毛坑矿山及设备以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王**,至此袁**、李**的承包合同已终止履行。承包合同终止,袁**、李**无需支付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承包费。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诉求被告袁**、李**支付50万元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余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新**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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