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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等诉李**等合作建房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张**与被告李**、丁**、李**合作建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原告严**、张**不服该判决,依法向赣州**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8日,赣州**民法院作出(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于都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赵品、被告李**、丁**、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李**、丁**与原告严**、张**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无偿提供一块荒山地皮,由原告负责建两栋三层楼房,楼房建成后原、被告各占一栋楼房,一切建房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告将房屋基础及化粪池建好后,因被告李**的兄弟阻拦,被告李**反悔称该荒山属于被告的承包责任山,不能给外人建房,只能自家人建房,原告遂中止建房。此后,在被告李**承诺可以调解处理此事的情况下,被告李**于2013年10月28日又与原告严**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转让)荒山地皮一块,被告负责施工建房,施工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现金人民币120000元作为土地转让金。没有想到的是在这种情况下也无法建房,而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提供(转让)建房的荒地属集体土地,并不能转让、转卖,被告方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5日及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向原告赔偿自两份《协议书》签订后用于建房的所有开支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工资及土地转让款等)共计人民币16319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7、8月份,原告严*红与汤**(本案证人)多次来到被告李**里,要求给块地他们建房,遭到被告李**多次拒绝后,在同年9月严*红带着汤**找到被告所在地的村小组长张**,由张**带领他们找到被告李**和丁**,对被告李**和丁**承诺,可以通过关系批到地基建房,只要被告李**、丁**提供房屋后面那块平整好的地基建房即可,并可以帮被告李**、丁**建一栋三层楼房不用被告出钱,于是在2013年9月5日,由张**起草了一份《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非按张**起草的原稿签字捺印,是经严*红单方面多次修改被告李**、丁**在不懂的情况下签字捺印的。此后,原告严*红开始动工建房,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损坏了邻居的财产,导致原告与村民发生争执并遭到村民的阻拦建房,其建房遂中止。原告中止建房后,来到被告李**里哭闹,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李**不知情,所以拒赔,为了不影响做生意,加之被告李**之妻与原告严*红是同村人,所以答应可以帮忙去调和此事,后来原告严*红提出另一方案与被告李**商量,即由被告李**帮原告严*红把房子建起来,所有建房费用由原告严*红负担,另原告严*红付给被告李**地皮转让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李**同意了该方案,双方同意将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丁**签订的《协议书》撕毁。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严*红与被告李**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严*红“当付”120000元购地款于被告李**。《协议书》双方签完字后,当即陪同原告严*红去银行取钱,可到了银行原告严*红都以种种理由推说取不出钱,答应第2天给付,可到了第2天,原告严*红又找借口说下午转钱也没转,此后原告严***就一直失踪,多次找不到人,被告遂到于都县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部门追回被骗签字的《协议书》并要求立案侦查原告严*红的诈骗行为。关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甲方(李**)提供楂林村木井组荒山一块,面积为120平米地皮给乙方(严*红)建房,此房子产权和使用权永久归乙方。在签本协议时乙方一次性当付现金人民币120000元给甲方,收款不另开收据”的内容。原告严*红认为120000元已付给被告李**,纯属捏造,无事实根据。“当付”按通常的理解是应当付,但应当付不代表原告就当场向被告李**已实际付。其次,该条款不能就证明原告严*红实际支付了钱款,因为协议与付款往往存在一个时间差的问题,应以收款收据为准。另原告严*红还从被告李**手中领取了人民币4700元。

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反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书》均无效;按协议约定给原告做房子的地皮是被告经过多年打好的地基,已经荒芜搁置在那里,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打地基款共计85600元(估算2160方,每方35元);要求原告严*红返还领走的4700元。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当庭答辩称,被告反诉的第一项诉求与原告的诉求一致,被告违反法律把集体土地转让给原告建房,协议当属无效;被告称平整了土方造成了损失没有事实,也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根据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无偿提供一块地皮给原告建房,按协议约定,提供地皮本身就是被告的义务,这个钱没有理由要原告赔偿;4700元是被告李**要求汤**做一些零星工程的报酬,并非原告严*红领取,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在本案中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严*红与案外人汤**来到被告所在的村组,找到该组村小组长张**,询问该组是否有空地提供一块建房,张**告知其母舅李**有一块整好的地皮可以建房,随即带着严*红、汤**来到被告李**家协商,经过双方协商于2013年9月5日原告严*红与被告李**、丁**正式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李**、原告张**均不在场,协议书上“张**”的签字由其妻严*红代签),双方约定:被告李**、丁**无偿提供一块长22米、宽24米的地皮于原告建两栋楼房(被告一栋,原告一栋),地皮内建240平方米楼房,双方各占地皮及建筑面积的一半,建筑层次最高为三层,原告负责把房屋建好,建房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只负责提供地皮,每栋建筑面积均为120平方米。双方还约定了建房中的一些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该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汤**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损坏了被告李**兄弟的部分房瓦、电线及树木,遭到被告李**兄弟的阻拦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导致产生争执吵闹,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赔偿了部分损坏财物的钱款于被告李**兄弟,事态得以平息。但原告建房仍然遭到被告李**兄弟的阻拦,原告建房遂中止。在此期间,原告已将两栋楼房的基础设施砌好,并砌建了化粪池,共用去材料费及人工工资计人民币43197.2元(2013年9月12日和9月17日这两张结算清单上的数额计43197.2元,被告李**均在上面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建房遭到阻止后,原告严*红遂来到被告李**之子被告李**的电脑店里,要求其出面进行调和或赔偿建房损失,遭到被告李**拒绝,被告李**之妻因与原告严*红属同一地方人,答应帮忙去调解建房事宜,未调成,原告严*红遂提出了另一建房方案,即将原告须建的房屋120平方米交由被告负责帮忙建好,原告自建房的所有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李**土地转让款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李**在未征得其父母即被告李**、丁**同意的情况下便与原告严*红于2013年10月28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原告与被告李**、丁**于2013年9元5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作废)。协议约定,被告李**转让楂林村木井组地皮一块,面积为120平方米于原告建房,此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永久归原告所有。在签本协议时原告一次性当付地皮转让款现金人民币120000元于被告李**,收款不另开收据等内容。在原告严*红与被告李**签订该协议时,原告严*红电话汤**到被告李**店里一同协商该协议如何签订事宜,等汤**来到店里后,协议已签好,汤**庭审中证实没有当场看见原告严*红付120000元土地转让款于被告李**,只是听原告严*红说款已经付了。此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163197.2元(包括已给付被告李**的地皮转让款120000元);赔偿原告因建房购买的红砖差价损失计人民币14000元。

在本次原、被告合作建房中,原告张**自始至终未参与,均由原告严*红一手经办。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李**陈述汤**从其手中领走的4700元人民币是汤**帮其买化粪池下水道的材料款,并非原告严*红从其手中领走的现金4700元。汤**对该事实也予以了证实。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协议书》、建房开支明细表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及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回单及证人汤**出庭作证;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自留山使用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及证人张**出庭作证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被告明知我国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但双方仍以合作建房的名义订立协议,由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私自转让给原告建房,该协议违反了禁止土地非法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当属无效。双方签订协议时,其主观过错相当,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严*红与被告李**订立的《协议书》首条载明即“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原告严*红)一次性当付现金人民币120000元给甲方(被告李**),收款不另开收据”,“一次性当付”应理解为应当付,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严*红实际已经支付了120000元于被告李**,按照交易习惯,数额不小的一笔金额应出具书面凭据,双方约定的“收款不另开收据”不符合交易规则和习惯,原告提供的证人汤**也证实当时双方签协议时未能亲眼看见原告严*红付120000元与被告李**,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凭此主张被告返还120000元购地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为了建房预先购置了10万块红砖未使用,红砖现在市场已经跌价造成了差价损失14000元要求由被告赔偿的诉求,按照双方的约定建房所有材料均由原告负责,原告当时购买红砖时被告并未要求原告一次性购买10万块红砖,且该红砖也未拉至建房处使用,红砖随着市场行情也有升值的空间,没有实际发生的损失要求由被告赔偿于法无据,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为了建房已经投入资金43197.2元的诉求,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建房开支明细清单,被告李**在该两份清单上均签字捺印确认,尽管被告李**在庭审中提出质疑该两份清单上所列开支的数额出入很大,且否认2013年9月17日的清单上不是他本人签字,但在庭审中,法庭反复对其释明是否需要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李**明确表示不申请,其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两份开支清单上的建房支出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缔约过失程度及受益程度分担此项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平整地基支出款共计85600元,鉴于该地基系于2003年始被告陆续整开,并非是双方约定合作建房时整开的地基,且双方约定被告应无偿提供一块地皮于原告建房,被告计算的损失85600元不符合实际与法律法规,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4700元人民币,庭审中,被告李**陈述是付给汤**帮其买化粪池的下水道材料款,且4700元交于汤**手上,至于汤**是否帮被告买回材料与原告并无关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及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严**、张**投入的建房支出款共计人民币43197.2元由原告自担10799.30元,被告李**和丁**承担32397.90元;

三、驳回原告严**、张**要求被告李**、丁**、李**返还投资款12000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丁**、李**要求原告严**、张**赔偿平整地基支出款8560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4元、反诉费920元共计人民币4764元,由被告李**、丁**、李**承担3573元,原告严**、张**承担1191元。

以上被告应给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764元,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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